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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美玲等18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五、在我國大專院校就學並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人或華僑。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因少子化衝擊,臺灣自2020年來人口連續呈現負成長,國發會預估2030年我國產業人力需求將增至1303萬人,但人力供給只1263萬人,出現40萬人力缺口。近年來僑外生來臺就讀大學以上學位人數逐年增加,目前每年約1萬3000人,惟外國人留臺就業有其限制。為讓熟悉臺灣環境、文化、語言且由臺灣教育資源培育之副學士以上優秀外籍人才順利在臺求職,增加臺灣優質勞動力以維持國家競爭力,爰修正本條文,協助在我國就學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華僑留臺求職得不受就業服務法訂定之工作類別限制,合法在我國從事工作,並藉以加強吸引優秀僑外人士來臺就學就業,厚植臺灣產業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