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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陳亭妃等17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應以全年聘期予以聘任。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健康與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周全保障全國各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工作權,爰將聘期亦列入第二項之辦法中,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新增第三項,鑒於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代理教師於各縣市有全年聘期及非全年聘期之差異,部分縣市長期以來僅能給付十至十一個月薪資,致該縣市代理教師無法獲得完整全年聘期保障,而生與正式教師「同工不同酬」之現象,故修正明定應以全年聘期予以聘任。

四、原第三項配合調整項次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