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19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前項生活扶助包括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
第一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實物給付之社會福利提供方式。

二、定明社會救助方式包括現金及實物給付,並將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扶助或救助之相關法律明列,整體呈現社會救助照顧涵蓋人口。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提出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為國內各級學校之學生、或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現代社會流動遷徙頻繁,且世界各國對於人民權利義務發生的基礎之審核均以居住事實為主。爰取消申請人須返回戶籍地申請之相關規定,申請人欲於實際居住地申請社會救助資格時,受理單位應受理並協助遷移戶籍至現居地。若有戶籍遷入障礙或無固定居所,亦應由實際居住地政府辦理救助及服務,戶籍所在地政府依規定支付所應付擔之費用。

二、修正第二項將「參照」改為「依照」,使最低生活費能完全符合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貧窮線標準。

三、第六項依據第一項修正意旨酌為文字修正,但為鼓勵低收入戶人口,透過學校教育習得知識、技能逐步改善生活處境,排除在國內接受學校教育之學生,與參加教育部、大專校院選(薦)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之學生,需實際居住在提出申請地每年,並進一年居住在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第四條第一項修正之意旨酌為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第四條之二
外國人、無國籍人,尚未取得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歸化資格,但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為第四條第一項低收入戶、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特殊放寬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取得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事由之規定。以鑒於對受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保護、與本國籍配偶親屬之關係存續、以及母性之保護,納入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具備申請歸化資格,但尚未完成歸化申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特殊放寬低收入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並提起離婚訴訟。

(二)第二款配偶死亡未再婚,且配偶亡故二年以內與其親屬有往來;或超過二年但未與其親屬有往來。

(三)第三款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或終止,扶養無行為能力或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第四條之三
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應由實際居住地之政府提供,但服務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支付。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實際居住所在地接受之服務項目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時,兩地一致服務項目之費用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部支付。非一致之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負擔。

第一項實際居住所在地政府提供之服務不得為差別之對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解決申請人項實際居住所在地之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而衍生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非為同一地,服務提供、服務費用支付責任之爭議,明定權責劃分。因服務提供者從事救助工作之地理範圍,有區域性限制,並考量申請人於當地生活之切確需要,因此前段規定服務由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提供,但費用仍應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支付。

三、第二項為建立服務費用合理分攤機制,即:實際居住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兩地各自皆提供之服務項目,其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政府全額支付;不一致,僅為實際居住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項目,費用由兩地之政府各半承擔。

四、第三項規定政府提供服務應依受理並通過申請之政府以當地一致之規定標準提供,不得因其戶籍不在該地而有差別待遇。
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配偶或同性伴侶之一方,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提起離婚之訴。
十、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為前項對象之訪視評估或參與審查,並相關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應先行救助,並請求負撫養義務人為費用之清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請求:
一、負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擔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二、受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對負扶養義務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新增第四條之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樣態,如下:

(一)第三款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刪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婚姻有無之要件,爰刪除「已結婚」文字。

(二)第四款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刪除「未成年」一詞。

(三)刪除第九款取消實施家庭暴力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以避免評估及裁量過程中因評估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而耗損過多量能。

(四)增訂配偶或締結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關係之人,因受他方之家庭暴力,並提起離婚訴訟,為第九款。

(五)增訂第十款為其他未竟之事由,由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三、修正第四項以為第三項對象資格審查的配套。

(一)第四項前段建立多元訪視評估即審查機制,授權主管機關委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擔當訪視評估事務或參與審查,藉以納入多元觀點、降低社政人員個人評估的壓力。

(二)第四項後段為避免縣(市)政府間認定有所歧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應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

四、修正第五項為追究負撫養義務人之撫養責任,避免發生故意不履行義務以為福利依賴之情事,爰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互負扶養義務人、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撫養義務人為不履行義務之代位求償法制。但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負撫養義務人無力撫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受撫養人曾有不法侵害、或不履行撫養義務之行為者,主管機關不予求償。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登載收入,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應以申請者自述收入核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制定自述收入查核程序,必要時得進行查核。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列家庭人口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非社會救助收入。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目「已就業者,依序核算:」文字。

(二)修正第一之一目為第一目,並刪除第一之二目及第一之三目。係因本法預設家庭成員之將工作能力、行業、職業類別之收入皆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佐證,罔顧社會非典型工作型態存在之事實,尤其弱勢者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部分時間工作者為眾。故工作者未必然得以取得薪資證明為收入之佐證,其收入未必然達到各職類平均經常性薪資數額。預設工作未有財稅資料、和職業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收入皆達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實不合理。

(三)增訂第二目基於前述理由,創設自述收入機制,申請人自行向審核單位陳述收入,藉以使審查更符合申請者的實際收入狀況。並為避免有浮濫、虛偽情事,地方政府應制定查核之規範,以為必要之查核。

(四)原條文第二目改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五項遞升為第三項。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各類土地,且未產生經濟效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之土地。

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產生經濟效益之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屬實者,應排除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其樣態包括原規定第一款至第六款,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酌情為文字調整。

二、依據共同意旨,原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第二項,並前段增列污染整治場址土地,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公告。後段避免有故意造成土地汙染以獲得社會救助之行為,排除土地所有人為汙染行為人之適用。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土地之認定標準。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應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扶養十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得再增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青少年,有貧窮、遭受急難或災害情事,不應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為社會救助之排除,並其即便就業也僅能從事勞動報酬率低、危險之工作,爰將有工作能力之定義自十六歲上調至十八歲。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放寬因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爰取消「獨自」扶養之相關文字,並以義務教育國民中學畢業年紀十五歲(十六歲未滿)為據,修正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十六歲以下。

三、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而主張無工作能力之照顧離職而陷入貧窮處境,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再增加一人。
第五條之四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或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其收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其配偶所有、及其與配偶共同持有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收入及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者,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理由:

(一)考量未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之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其工作與非工作所得之各項收入、所有權之房屋、房屋所在之土地、土地之收益,非為申請人可支配之財產,不宜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家庭總收入計算,避免申請人受救助資格受家庭關係影響。

(二)有應負擔但未負擔撫養責任之情形,另尋增訂之第五條第五項先行救助後請求清償費用規定辦理。

(三)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之人,對申請人扶養義務免除之事實明確、有判決依循,應同列於本項之適用對象。

三、第二項係考慮增訂之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因遭受配偶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配偶不列入家戶人口規定,爰就增訂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為相當之規定。即:因受家庭暴力取得保護令,提起離婚訴訟,但尚未取得婚姻關係終止判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尚未與配偶完成離婚期間,配偶所有、與申請人與配偶共同持有之收入、不動產、非社會福利之其他收入等財產,若為申請人可支配,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由戶內代表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未完備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原有文件、資料審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整併及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第二項前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派員調查申請人所述情事真偽,應調查事項除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外,應有其他法律規定未竟事項。後段明定委任及委辦鄉(鎮、市、區)公所代行之程序。

三、第三項因應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增訂第四條之三申請人得於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生效日起自文件備齊當月。不受地方主管機關完備派員查證之時程限制。
第十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送達申請人,並附理由及教示條款。

申請人對申請結果不服,得於書面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決定。上級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以規定行政救濟之方法。

二、第一項為完備行政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結果,應作成書面,附理由及教示條款送達申請人。

三、第二項申請人不服其結果得經原機關項其上級機關提出異議。

四、第三項前段為原機關接受異議之申請,應先行檢討,以為行政處分改訂之判斷。中段加具書面送上級即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後段異議案件維持或改定決定送達之程式。

五、第四項規定異議案件之終點。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對於十二歲未滿之嬰兒及兒童、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青少年、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以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扶助,除以現金給付之外,應併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

二、增訂第四項有鑑於現行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對於申請人家中有嬰兒、兒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給予增額之現金,但是,該現金多有挪為娛樂用途,而為對前述人有實際利益,甚有疏於照顧,使得前述人發生心智、或肢體障礙。爰規定針對符合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兒童(含嬰兒)、青少年、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定義者之生活扶助,除了現金給付之外,增加以實物給付,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前項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調整其扶助等級者,應予獎勵,並另按其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分階段遞減補助金數額。
第二項收入或資產增加比例之調查、認定、補助金額、獎勵、階段調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建立階段式脫貧機制,為解決申請人因受救助而造成社福依賴,限制自力更生的動機與實踐的問題;並修正現行補殘式社會福利思維。故以獎勵方式鼓勵收入或財產增加;同時按財產增加比例逐步遞減補助金額。

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階段式脫貧之辦法。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下列服務及補助:
一、創業輔導。

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三、求職交通補助。

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
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助。

已就業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者持續就業,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就業爰為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為分款明列相關就業服務及補助。

四、第三項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者就業,明定免計該收入於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期間為就業後之前三年。另為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增訂但書保障其權益之規定。

五、刪除第四項前段係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不僅為促進就業,亦包括提升人力資本,倘不配合即終止救助,恐剝奪貧窮家戶之基本生存權。

六、新增第四項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改由中央統一訂定。

七、將原第四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財產、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之脫離貧窮積極性措施。

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調整,並因脫離貧窮措施多樣,如教育投資、就業自立、資產累積、社區產業、社會參與等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模式,爰其收入性質多樣,難以逐一列舉,爰第二項之免計範圍,包括存款及「其他之收入」。

三、第二項後段之增列為本法修正前,納入舊法優惠對象者,於修正後得擇優適用。

四、第三項修正係將原第二項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額度、其其他未竟事項,一併列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之範圍。
第十五條之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其就學期間兼職之工作收入,不予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二十五歲以下家戶人口,其畢業或中途離校,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自畢業或中途離校之當月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計工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考量現行二十五歲以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期間兼職工作係為改善家庭基本生計,爰免計工作收入,以免影響其福利資格。

三、第二項二十五歲以下甫畢業或中途離校者,仍有生涯探索需要,或處於生活或就業不穩定狀態,為有適當緩衝期間,爰其生涯探索未穩定就業前緩衝期間,免列入工作收入。
第十五條之四
社政主管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透過促進就業服務,依工作能力評估、及工作適能評估之結果,推介就業、或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後推介就業。促進就業服務期間得發給津貼、補助及服務。

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當前社會環境變遷之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以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單純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的概念,與現實脫節。為強化透過就業逐步脫貧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逐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我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關於就業協助相關規範,堆應勞工主管機關對於低收入戶就業促進的權責,故明定社政主管機關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辦理促進就業服務。

(二)第一項中段規定主管機關透過由醫療院所從事之工作能力評估為有工作能力之認定;並透過新制訂之工作適能評估為職業適能之依據,併據以提供轉介就業,或轉介職業訓練後就業之服務。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於民國110年7月完成符合高齡者使用之工作適能評估指引,爰有前例可參。

(三)第一項後段為比照失業者求職之津貼、補助政策制定之。

(四)第二項授權本項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三、前述工作適能評估機制,為貼近未能取得全日型工作之就業不利人口的實際樣貌。
第十五條之五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規劃、研議或推動協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就業及脫離貧窮相關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納入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政府、勞工與雇主代表之相關意見,持續精進脫離貧窮措施。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實物支付為服務項目之一。實物支付之意義為為維持生命安全、身體健康、生活必要之需求所給予之直接支付,有別於現金尚須透過購買之交換過程使得取得必要之物。特別是實物支付較容易針對特定人之需要為限定之用途,現金則難以避免挪為他用。有鑑於社工人員對於特定對象之實物需求,需額外耗費心力募集之現狀,應增加實物支付以因應申情人需求條件不同,給予所需要之服務項目內容。

二、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實物給付,為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之特殊項目。

三、原第七款順移至第八款。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各級政府機關應保護無家者不受他人侵害,以確保得到法律保護而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並應積極促進無家者各項人權保障之實現。
前項所稱無家者,指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居無定所貧窮樣態之救濟,修正理由如下:

(一)對於沒有私人住所流落街頭,無家可歸者之稱呼,本條稱為:遊民;社福團體慣稱為:街友;社會亦有稱之為:流浪漢。根據民間團體研究,其普遍歸納於三種居住困難之樣態,即:第一種是露宿街頭以及夜宿營業場所者;第二種是居住於設計給第一種狀態者居住的庇護所或收容中心;第三種是居住於惡劣、過度擁擠的租屋或者自有空間者。按前述遊民、街友等稱呼之語意無法充分指涉之,爰參酌民間團體之意見,援引英文the homeless,名以:無家者。

(二)參見美國無家者專法的定義,包括: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以及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皆在此列,立法達到福利手段前置介入之效果。並對於頻繁遷徙之兒童、青少年等未成年人,亦納入無家者之列。惟我國社會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法律,另有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與相應之預防及處置方法。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實現無家者人權保障。並基於前述理由將遊民修正為無家者。

三、第二項將前述定義之極端樣態列入社會救助對象,即:露宿街頭、利用無家者設施或無家者收容所、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之住所者。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第十七條無家者之事項:

一、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無家者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全國性無家者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無家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性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無家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無家者服務政策之制定與檢討,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性調查,並應徵詢民間團體為意見之蒐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法律邏輯架構之完整,原法律第十七條之一,修正遞延至第十七條之二,另增訂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社會救助業務之權責分工。

三、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包括:

(一)第一款全國性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

(二)第二款督導、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全國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六)第六款國際交流。

(七)第七款保護業務之規劃。

(八)第八款全國無家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第九款全國性無家者機構之輔導、監督。

(十)第十款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一)第十一款其他全國性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掌無家者之社會救助事項,即:

(一)第一款無家者政策、法規、方案之執行。

(二)第二款地方政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第三款直轄市、縣(市)無家者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第四款對無家者服務機構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第五款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第六款執行無家者保護業務。

(七)第七款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八)第八款無家者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第九款協助民間參與無家者服務。

(十)第十款其他直轄市、縣(市)無家者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及執行事項。

五、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需進行一次無家者實際生活狀況之全國調查,以為制定或修正無家者服務之依據,並檢視政策落實之情形。並調查的進行應邀請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納入多元之服務經驗與意見。
第十七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權責辦理以下事項:

一、社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警政主管機關:無家者之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消防主管機關:無家者緊急救護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衛生主管機關:無家者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住宅主管機關:無家者住宅補貼、社會住宅及其他相關事項。

八、法務主管機關:無家者為更生人者,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及其他相關事項。

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第十七條之一為第十七條之二,原第十七條之二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七條之三第四項。

三、第一項鑒於無家者之社會救助業務,非僅為社政主管機關與警政主管機關協力而可勝任,並亦不宜簡化由警察機關主責之特定人口管理,應為戶籍、緊急救護、疾病防制、職業輔導、社會住宅、司法救濟與其他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所涵蓋之偕同服務,爰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社政主管機關為無家者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統籌。

(二)第二款警政主管機關為身分查明、協助護送前往機構安置輔導。

(三)第三款戶政主管機關:無家者戶籍之清查、登記。

(四)第四款消防主管機關緊急救護。

(五)第五款衛生主管機關為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

(六)第六款勞工主管機關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勵。

(七)第七款住宅主管機關為住宅補貼、社會住宅。

(八)第八款法務主管機關為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無家者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
第十七條之三
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無家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同。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應有專人依第十七之二條規定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身分,後列冊、予以安置、及提供服務。

第二項列冊之對象不受戶籍所在地之限制。經列冊之無家者,應登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以及輔導事項,並定期更新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列冊之無家者,評估其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居住協助。

二、醫療協助。

三、安置輔導。

四、生活重建。

五、心理重建。

六、就業服務。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有關無家者生活品質、自立之輔導措施。

對無接受安置意願之無家者,亦應依據第二項規定列冊,提供各項服務資訊,視需求酌情給予第四項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無家者查報、安置等相關服務流程。

三、第一項前段責付縣(市)政府社會局(處)、警察局、各鄉、鎮、市、區公所、社工、里長、公立及私立醫療院所人員,發現疑似無家者之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責任。後段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同有通報之責任。

四、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行事項,即通知警察局及戶政主管機關查明受通報者身分,並據以列冊、予以安置、提供服務。並為避免無家者因重複受通報導致重複受訪之困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專人擔當相關法定作業。

五、第三項前段列冊不以戶籍所在地為限制,應以受通報之所在地為列冊之依據。列冊應登載事項,即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之服務與輔導項目,並應定期更新資料以為持續性追蹤,視情況調整服務方案。

六、第四項為促進無家者生活品質及生活重建之服務,即依縣(市)當地服務資源建置狀況,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關懷服務、沐浴、剪髮、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並將依據第十七條遊民為無家者之修正酌為文字調整。

七、第五項規定無家者若不願接受安置,亦應列冊,並提供各項服務資訊以探求其意願與實際需求給予服務。
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之增列實物給付為社會救助方式。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依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不利處境者需求,辦理實物給付及相關服務。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並應建立轄區內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

三、第二項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跨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三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

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三、第二項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公開徵信。

四、第三項另其勸募行為及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且得依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七條之四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為實物給付物資。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需產銷調節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第二項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主副食品單位裕量協助地方政府辦理實物給付。
第二十七條之五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各級政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

三、第二項就民間自行辦理實物給付者提供必要之補助、輔導或協助。
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為簡政便民,毋庸再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可,惟為避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或因浮濫開戶導致帳戶被作為洗錢管道,且依實務操作現況,須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或委辦之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第三項考量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均需相當時間準備,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且因原定準備期日規定皆已到期,擬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