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惠等18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國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舉凡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或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國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元旦: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孫文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五、環境日:六月五日。

六、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七、臺灣紀念日:九月八日。

八、國慶日:十月十日。

九、國際移民日:十二月十八日。

十、全國客家日:十二月二十八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訂紀念日均有重要歷史緣由及社會背景,影響國家發展深遠,足資全國人民紀念。

三、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第二十條「政府應訂定全國客家日,以促進各族群認識與共享客家文化價值,彰顯客家族群對臺灣多元文化之貢獻。」,客委會業於111年起將12月28「還我母語運動日」訂定為全國客家日。

四、為使國民瞭解228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制定公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

五、我國早期在戒嚴期間,言論自由受到相當大的受限,但因有許多民主前輩共同努力,目前台灣在民主自由的表現,早已名列世界前茅。即使舊時代過去,但威權獨裁的體制還是存在於各種管道,壓縮人民的言論自由空間,惟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石,為提醒並謹記言論自由的可貴,故將明定4月7日為言論自由日。

六、聯合國在1972年於瑞典召開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及行動計畫,開啟永續發展概念,為資紀念,聯合國特將當日定為世界環境日。為呼應國際永續發展潮流,我國亦於91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環境基本法」,明定6月5日為環境日。為促使各界共同關懷環境問題,愛護地球,爰將環境日明定為國家紀念日。

七、鑑於83年8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具有政府重視原住民族之地位與權益之深遠意義。為跳脫以漢族為本位立法並體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定八月一日為原住民族日。

八、舊金山和約為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同盟國成員與日本簽訂之和平條約,其中第二條聲明日本放棄臺灣主權,結束日本殖台時期。臺灣自此正式脫離日本統治,重獲自由,在國家歷史發展中具重大意義及深遠影響。且為警惕戰爭及台灣被殖民之歷史,規定和約簽署日9月8日為「台灣日」。

九、為感念及彰顯歷史上,外來移工、移民對台灣社會經濟之巨大貢獻,規定每年12月18日為「國際移民日」。
第四條
前條所列紀念日,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元旦:放假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族日:放假一日。

四、國慶日:放假一日。

五、國際移民日:放假一日。

六、全國客家日:放假一日。

前項以外之紀念日,均不放假。
立法說明
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公約、我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每個人都應有參與文化的權利。為持續塑造多元共榮、族群相互理解,明訂原住民族日、全國客家日及國際移民日各放假一日。
第五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

(三)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重陽敬老節:農曆九月九日。

(七)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八)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行擇定,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九)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由各民族及宗教群體自行擇定,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消防節:一月十九日。

三、農民節:立春日。

四、婦女節:三月八日。

五、國際醫師節:三月三十日。

六、兒童節:四月四日。

七、世界地球日:四月二十二日。

八、勞動節:五月一日。

九、國際護理師節:五月十二日。

十、母親節:五月第二個週日。

十一、警察節:六月十五日。

十二、父親節:八月八日。

十三、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週日。

十四、軍人節:九月三日。

十五、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立法說明
一、明定節日之名稱及日期。

二、本條例所訂之民俗節日為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敬老節、除夕、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上述節日蘊含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蘊藏重要民俗傳統及倫理道德,爰配合民情定為民俗節日。

三、原住民各族之歲時祭儀,在各部落中源遠流長,與原住民族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內蘊深刻之宗教信仰及社會規範,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本於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之精神,爰將原住民族之歲時祭儀明定為民俗節日。

四、原住民族歲時祭儀蘊含重大之文化、歷史意義。惟各族群、部落之傳統、歲時祭儀及其時間不同,難以統一以具體時間規定,故由各原住民族部落自行擇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六條
下列節日,除除夕及春節休假四日、原住民及其他民族或宗教歲時祭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

二、兒童節。

三、清明節。

四、端午節。

五、中秋節。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其他民族及宗教歲時祭儀。

七、勞動節。

八、消防節。

九、警察節。

十、軍人節。

前項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立法說明
一、明定節日放假規定。

二、我國除夕及春節係連帶的傳統民俗節慶,故假期應合併規定,明定自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放假四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第七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逢例假日應補為連假。

上班日為星期一或星期五,其後一日或前一日逢星期二或星期四之除夕及春節連假、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放假,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

前項上班日調整為放假日,依下列規定補行上班:

一、除夕及春節連假:不需補行上班。

二、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一)逢星期二者:於節日當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二)逢星期四者:於節日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但清明節於節日後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

前項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由主管機關於前一年六月底前調移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紀念日及節日逢週六、週日,一律補為連假。

二、現行「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規定,民俗節日適逢星期二或星期四者,其前、後上班日均予調整放假;紀念日則視實際需要調整放假。為利與國際接軌及對外貿易,應儘量避免調整放假,惟考量民俗節日連續假期對於維繫民俗傳統,提供家族團聚機會,增進旅遊觀光,疏解交通運輸,具有重要意義及正面功能,爰參酌上開假期調整原則並酌作修正,於第二項明定民俗節日調整放假原則。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四、事業單位因經營需要,由勞資雙方協商調移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特殊職種需要及為民服務之行政機關學校放假之調移規定。

二、鑒於特殊職種需要及各行業經營需求有別,爰明定第四條、第六及第七條之放假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目的事業機關調移之。第四款之「事業單位」,包括公、民營事業單位在內。

三、考量本條例施行後之法律位階高於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為避免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如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其他為民服務機關、機構或軍事機關等,其放假產生法規適用之問題,爰將該條文適用之對象納入規範。
第九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外交部授權機構及其他政府機關駐外機構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駐外單位機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

二、目前各機關配屬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之單位或人員,除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外,並受各該駐外館處首長之指揮監督,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目前係依外交部規定辦理,主要係配合駐在國之國定假日放假,依我國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者,僅限元旦、春節及國慶日,倘該三假日適逢當地例假日,不另予補假。另政府於香港、澳門地區設立之交流機構,其放假情形亦有別於國內,為免產生法規適用爭議,爰對政府機關派駐境外,執行國家涉外事務之機構,明定其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依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規定辦理。
第十條
除本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具特殊意義、有慶祝或紀念必要之日,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紀念日及節日皆有其歷史緣由或民俗傳統,僅限特定範圍。為保持彈性,非屬本條例規範範疇者,若各族群、團體或各級政府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具特殊意義之日,認為有統一明訂、以資慶祝或紀念之需要者,因不涉放假,明定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