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智倫等18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運動事業及體育團體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免徵營業稅。

前項運動賽事、活動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為鼓勵運動事業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增加觀賞型及參與型之運動人口,爰明定運動事業舉辦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門票收入可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

前項第六款之運動賽事、活動之認定標準,以及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為鼓勵民間企業舉辦體育活動,促進國人健康及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新增營利事業推行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或活動,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第六款,爰明定第六款之運動賽事、活動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