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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止孤獨死亡發生,造成人民和社會損害,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孤獨死亡,指因處於社會孤立狀態,與家人、親屬等周遭人隔絕的人,因自殺、患病等原因死亡。
立法說明
參酌韓國「孤獨死亡預防及管理法」第二條,明定本法孤獨死亡之定義。
第四條
孤獨死亡防治應根據個人、家庭及社會影響因素,自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以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策略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三條訂定。
二、孤獨死亡防治所需投入資源,係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侷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防治策略係為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全方位實施以實證為基礎之孤獨死亡防治策略。
二、孤獨死亡防治所需投入資源,係指以全體國民福祉為核心,強調社會整體之資源投注與介入之規劃,而非侷限於個人層次之自殺防治;防治策略係為促進全體國民心理健康,從生理、心理、社會、經濟、文化、教育、勞動及其他面向,全方位實施以實證為基礎之孤獨死亡防治策略。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跨部會孤獨死亡防治諮詢會,以促進政府各部門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四條訂定。
二、為促進本法所定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孤獨死亡防治委員會。
二、為促進本法所定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明定行政院應設置跨部會孤獨死亡防治委員會。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孤獨死亡防治工作,應設跨單位之孤獨死亡防治會。
前項孤獨死亡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孤獨死亡防治會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五條訂定。
二、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單位之橫向聯繫,以利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孤獨死亡防治委員會。
二、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單位之橫向聯繫,以利本法所定自殺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單位孤獨死亡防治委員會。
第七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孤獨死亡防治工作,辦理孤獨死亡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孤獨死亡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必要,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一項孤獨死亡防治教育及心理諮詢管道所需費用,必要時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六條訂定。
二、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列舉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孤獨死亡防治工作,辦理孤獨死亡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有關機關不得拒絕。
四、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孤獨死亡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三項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
二、為強化行政單位之橫向及縱向聯繫,以利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行,第一項列舉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孤獨死亡防治工作,辦理孤獨死亡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三、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順利取得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工作所必要之協助或資料,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或提供資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受請求之有關機關不得拒絕。
四、為確保各機關(構)、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事業單位有足夠之經費辦理孤獨死亡防治教育及建立心理諮詢管道,第三項明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給予補助。
第八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編列孤獨死亡防治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孤獨死亡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孤獨死亡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給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七條訂定。
二、為確保本法所定孤獨死亡防治工作得以持續推動,須有穩定之經費來源以為支應,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孤獨死亡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二、為確保本法所定孤獨死亡防治工作得以持續推動,須有穩定之經費來源以為支應,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經費,執行本法所定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孤獨死亡防治方案推行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孤獨死亡防治相關人力,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前項孤獨死亡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前項孤獨死亡防治相關人力之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事項,必要時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八條訂定。
二、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動,需求充足且優良之專業人力持續投入,為促使孤獨死亡防治工作推動之穩定性與延續性,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孤獨死亡防治相關人力。
三、第二項明定其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孤獨死亡防治關懷訪視員。
二、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推動,需求充足且優良之專業人力持續投入,為促使孤獨死亡防治工作推動之穩定性與延續性,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孤獨死亡防治相關人力。
三、第二項明定其資格、訓練、課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孤獨死亡防治關懷訪視員。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孤獨死亡防治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防治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一、孤獨死亡防治現況調查。
二、孤獨死亡資料特性分析及孤獨死亡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孤獨死亡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孤獨死亡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孤獨死亡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孤獨死亡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孤獨死亡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孤獨死亡防治有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指具備孤獨死亡防治觀念,能識別孤獨死亡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孤獨死亡行為之人。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為推動第二項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前項防治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一、孤獨死亡防治現況調查。
二、孤獨死亡資料特性分析及孤獨死亡防治計畫建議書。
三、每年製作孤獨死亡防治成果報告。
四、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因地制宜之孤獨死亡防治。
五、推廣及辦理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教育訓練。
六、建置及改善孤獨死亡防治通報關懷訪視制度。
七、推動醫療機構病人孤獨死亡防治事項,進行監督及溝通輔導。
八、協助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平臺遵守孤獨死亡新聞報導原則,並建立自律機制。
九、其他孤獨死亡防治有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指具備孤獨死亡防治觀念,能識別孤獨死亡風險,並提供協助或轉介等作為,以防範他人發生孤獨死亡行為之人。
第二項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為推動第二項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九條訂定。
二、為利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孤獨死亡防治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三、第三項明定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定義。
四、為確保孤獨死亡業務得以順利推行,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二、為利孤獨死亡防治工作之社會整體資源投入,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全國孤獨死亡防治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三、第三項明定孤獨死亡防治守門人定義。
四、為確保孤獨死亡業務得以順利推行,爰於第四項明定法人、團體於執行受委託業務時,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必要之個人資料。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孤獨死亡防治通報系統,供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長期照顧服務人員、學校人員、警察人員、消防人員、矯正機關人員、村(里)長、村(里)幹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於知悉有孤獨死亡情事時,進行孤獨死亡防治通報作業。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關懷訪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十一條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孤獨死亡防治通報系統,供特定機關或機構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孤獨死亡事件通報,以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三、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四、為使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孤獨死亡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孤獨死亡防治通報系統,供特定機關或機構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孤獨死亡事件通報,以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即時採行必要之事中危機處理及事後處置。
三、為使第一項通報之資訊傳遞程序順暢,爰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第一項通報之方式與內容,並對於第一項通報人員之身分資料予以保密,以鼓勵第一項之人員勇於通報。
四、為使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得以即時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支援、輔導及轉介,第三項本文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孤獨死亡事件通報後所應為之處置。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關懷訪視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十條訂定。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得以順利進行,避免孤獨死亡憾事發生。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得請求警察機關、醫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者應予配合,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關懷訪視得以順利進行,避免孤獨死亡憾事發生。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無故洩漏前項個人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自殺防治法第十五條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三、第二項明定無故洩漏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之處罰。
二、第一項明定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團體及相關業務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時,對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三、第二項明定無故洩漏孤獨死亡行為人及其親友之個人資料之處罰。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