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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巧慧等17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

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十、原住民。

十一、災民。

十二、遊民。

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八款之條文為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原先款次往後遞延。

二、查各縣市之社會住宅出租資格,申請人須為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雖現行法規已將身心障礙者納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未成年之身心障礙者卻囿於法令規定而不適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若不符合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資格,亦無法適用之,顯有失公允。

三、為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促進社會和諧與公平之意旨,爰於第二項新增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