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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防護或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立法說明
一、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中間人,並未受本條所規範,爰參考反受透法第九條之立法例,修正本條序文。
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
二、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之保密要求,行政院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辦理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所蒐集、持有、保管或儲存之資訊,除依法列為國家機密者外,應列入公務機密,予以保護,不得任意刺探、蒐集、洩露或交付。惟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安全維護攸關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僅依指導綱要列入公務機密,保護恐有不足。為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保護,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文禁止任何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之行為。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範之行為,僅限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並未針對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或受其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