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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正旭等24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四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部分負擔定率過高,致使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二十餘年以來從未真正落實定率制,皆以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公告之定額制收取。惟現行定額制部分負擔之收取,基層診所與醫學中心之費用差異不大,醫學中心的部分負擔費用僅數百元,造成民眾連輕微疾病都逕自前往大醫院就醫,致使長期以來分級醫療無法落實。

二、為推行並落實分級醫療制度,以有效利用醫療資源、促進醫療體系健全發展,使全民健保得以永續經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降部分負擔定率,期能確實依法實施部分負擔定率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