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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需要病歷資料,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所需病歷內容,向醫療機構請求提供,並負擔所需費用。
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授權特定人員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前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授權特定人員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爰此,為確保個人資料妥善保護,特修正增訂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針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索取個人病歷資料,應敘明法令依據、目的並負擔所需費用。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使用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此第二項明訂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明訂個人資料利用及管理規定,並授權特定人員辦理。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爰此,為確保個人資料妥善保護,特修正增訂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針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索取個人病歷資料,應敘明法令依據、目的並負擔所需費用。
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使用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爰此第二項明訂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明訂個人資料利用及管理規定,並授權特定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