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資安署)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本法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數位發展部,爰配合上開公告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成立,掌理國家資通安全業務,為符權責,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情形影響其機密性、完整性或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或特定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行政院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中,該領域服務所依賴之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八、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九、特定財團法人: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財團法人,並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六款配合第八款、第九款用詞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特定財團法人。

四、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予修正。另第八款用詞,考量本法係以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全部或一部所依賴之「資通系統」者為規範對象,為避免混淆,爰由現行「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修正為「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惟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兩者具有同一性,不影響原經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效力,不生重行指定之問題,並配合修正本法相關條文用詞。

五、現行第九款制定公布時,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考量該法已制定公布施行,爰修正第九款,定明符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且屬該法第二條第八項所定全國性財團法人者,為本法所稱特定財團法人。
第四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由數位發展部擬訂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定明辦理之主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按其業務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報由資安署核定或備查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自管理、技術、認知及訓練等面向,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

前二項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區分基準、核定或備查程序、變更申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辦理項目、內容、專職人員之配置與專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應符合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就其授權範圍及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資安署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前項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提出改善報告,公務機關送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特定非公務機關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由該審查機關送交資安署。
前項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稽核由資安署擬訂年度計畫,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年度計畫及年度成果報告應送交國家資通安全會報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為協助公務機關檢視自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增訂資安署得稽核公務機關。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需求酌作修正。

三、為使收受改善報告之機關得對受稽核機關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三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修正。

五、為使第一項稽核辦理有據,並考量事涉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有賴各政府機關間配合推動執行,爰增訂第五項。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安署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之執行,主要係國內外之資通安全資訊交流、資通安全警訊發布等技術性事務,目前實務現況係由資安署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選任適當之受託者,要求受託者建立有效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並監督該機制之實施。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辦理前項委外業務,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選任受託者時,所應考量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等事項,本即屬其「適當性」之考量範疇,又為強化對受託者之資通安全管理要求,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各機關落實委外監督管理,各機關應與受託者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資安署提出。

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資安署提出。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範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管道,按現行條文規定之運作模式,修正本條,並定明第一款及第二款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對象。

三、為強化地區聯防,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以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提出對象,定明為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爰規定第三款。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採分層監督管理模式,依現行第一項規定,由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稽核之。惟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現行僅有內部稽核規定,爰增訂直轄市政府應稽核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以及縣政府應稽核所轄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第二項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送交資安署。

稽核機關或資安署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除修正定明改善報告之提出對象外,並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修正定明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由稽核機關送交該署。

二、為使稽核機關、資安署就受稽核機關之改善報告得進行監督及指導,爰增訂第二項,俾使其得就缺失或待改善事項妥為處理。

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與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四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第十四條規定收受其實施情形之機關及資安署通報。

公務機關應向前項受通報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演練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通報機關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公務機關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定明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提出對象,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增進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爰於第四項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俾利透過實施模擬演練以熟悉應變作為、提升應變技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可能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爰比照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規定,增訂第五項,由受通報機關於知悉後,分別或共同公告必要之內容(例如發生原因、影響程度及目前控制之情形等)及因應措施,並提供相關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及應變處理;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資安署應妥善規劃推動專職人員之職能訓練,增進其資通安全專業知能;遇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資安署得調度各級機關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
前二項人員獎勵、職能訓練、調度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機關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之規定,應設置一定人數之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為強化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防護能量,爰將其意旨修正為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第一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規定。

三、因資通安全人員之專業知能,與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防護能量有密切關係,為強化並提升公務機關專職人員之職能,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另考量透過實戰訓練,得快速累積人員經驗及提升應處能力,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定明遇有重大資安事件時,資安署得調度資通安全人員支援之,俾利落實資通安全聯防政策。前開資通安全人員,係指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及專責人員。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項目,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九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比照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規定,對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定明由特定非公務機關予以懲處,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送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管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資通系統之規模、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程度及其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定期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一○一八四三○七號公告,第一項所列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並配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修正第一項。

三、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之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行政資源有效利用,擇定適當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爰於第四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辦理稽核時應審酌之因素。

六、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六項。

八、現行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設置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資安署指定之方式將稽核結果及改善報告送交資安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資安威脅日漸加劇,資安作業須持續維持,為強化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資安防護量能並能及時應處,避免其他業務排擠資安業務量能造成事件擴散,需要投入相關成本,人力資源是其中重要一環,故符合特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特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設置專人專職辦理資通安全業務,以落實事前、事中及事後各項資安作業,確保其具有安全可靠的資通環境,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利資安署掌握全國資通安全現況,爰增訂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第六項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第四項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二條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六項及第十七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增訂授權項目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修正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八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資安署。

前三項通報與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送交、演練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資安署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得提供相關協助;於適當時機並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資安署,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增進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應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能力,於第四項之授權項目增訂演練作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調查特定非公務機關發生重大資通安全事件,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之鑑識或調查報告。

三、派員、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處所實施必要之檢查。

前項所定關係人,以該項特定非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提供之受託者,且與重大資通安全事件相關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之維護,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爰規定第一項,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

三、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定明應受調查之關係人範圍,爰規定第二項。

四、配合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權責,於第三項增訂受調查者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調查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於第四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之程序。

五、為避免特定非公務機關之秘密,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而洩漏,爰規定第五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特定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該等人員於踐行本法要求事項績效優良時,應予獎勵,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場所提供公眾視聽或使用之傳播設備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於維護資通安全之必要時,亦同。但因業務需求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經該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長核可,函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以專案方式使用,並列冊管理。

前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將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限制使用之事項提升以法律位階規範,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國家資通安全,對特定非公務機關採購、下載、安裝或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或採購及使用陸資廠商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人員提供之資通服務、系統及設備,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八條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第二十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或向資安署送交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送交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演練作業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對特定非公務機關限制或禁止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之管控措施。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相關現行條文條次變更或內容修正,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增訂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資安署得委託其他公務機關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二項受委託之公務機關,不得洩露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

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協調指定其中一個或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獨或共同辦理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未將權限移轉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法人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資安署得委託辦理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稽核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之依據。

四、考量公權力之委託並無複委託情事,及受委託者就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知悉之秘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有保密之義務,不以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為限,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可能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避免該等機關就本法所定事項權責不清,須有解決之機制,爰增訂第四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提升至本法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資通安全事件,涉及個人資料外洩時,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要求納管之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計畫實施相關資通安全管理事項、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等,均係屬資通安全維護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保有個人資料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兩者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並無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有予以明辨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