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捷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關鍵基礎設施之採購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所稱陸資廠商,指具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有大陸資金成分之廠商:指非依我國且非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三、在臺設立之大陸資金廠商:指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或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逾三分之一者。

四、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具第一項性質之採購案,機關應於招標文件據實載明不允許陸資廠商參加投標,並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及資金來源文件以供審查。

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及其他經機關認定符合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

三、第一項所稱資通安全,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本條所稱關鍵基礎設施,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107年12月20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70050131號函,就陸資廠商進行定義及分類,區分為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在臺陸資廠商。

六、據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範,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之採購,有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資格訂定限制條件之必要者,其限制條件及審查相關作業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機關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採購之廠商資格限制條件及審查作業辦法。機關辦理涉及國安之採購,得於招標文件對我國或外國廠商訂定限制條件,依採購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廠商之國籍或其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律、廠商代表任董監事等人之國籍、廠商資金來源比例限制。依前項規定訂定限制條件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然上開行政函釋及作業辦法非屬強制規定,為周延保障我國資通設施、關鍵基礎設施之國家安全,故有法制化之必要。爰引用上開函釋有關陸資廠商之分類,明定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標案,陸資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九、執行具第一項性質採購案之廠商,亦不得在履約標的物或執行過程中使用陸資廠商提供之資通安全服務及產品,以周延保障我國各項機敏資料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