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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素梅等20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分二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
三、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五、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七、人體研究計畫諮詢及取得原住民族或其所屬特定群體同意,約定就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金。
八、受贈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置目的在於發展原住民族經濟、協助族人籌集資金等為主要目的,主管機關每年都會衡酌基金使用狀況,適度編列經費擴充基金資本,合先敘明。

二、再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性質為「作業基金」,支出必須可收回,如現有之原住民貸款跟信用保證業務,故用於支付禁伐補償金顯然不當。

三、又查,因上開不當支出的狀況不斷發生,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的額度又過低,入不敷出,現基金賸餘額度僅10億元,預估累積短絀高達67億元,嚴重影響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主要業務之運作。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基金能夠順利運作,參酌《離島建設條例》及《花東地區發展條例》,規範基金應具一定之規模,並明列目前基金之來源,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