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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於一個月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提供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於一個月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提供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體檢及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時,體格及體能一般多為正常狀況,倘因老化或因故致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致其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考領駕駛執照時之情形,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車時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另應重新審查其駕駛執照資格(依當時體格及體能狀態確認所持駕駛執照是否應予註銷、降級,或由職業駕駛執照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規定,及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等立法例,於第二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符合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等特定情形者之資料,以優先通知其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四、第三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第二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認特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通知該駕駛人於規定之期限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並規範汽車駕駛人經通知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之後續規定處理機制。
五、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體檢及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考領駕照時,體格及體能一般多為正常狀況,倘因老化或因故致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致其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考領駕駛執照時之情形,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車時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另應重新審查其駕駛執照資格(依當時體格及體能狀態確認所持駕駛執照是否應予註銷、降級,或由職業駕駛執照換發普通駕駛執照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規定,及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戶籍法第六十八條等立法例,於第二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符合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等特定情形者之資料,以優先通知其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四、第三項定明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第二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後,認特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通知該駕駛人於規定之期限內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並規範汽車駕駛人經通知限期辦理,及屆期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之後續規定處理機制。
五、為確保個人資料安全,於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