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伯洋等19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由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爰修正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域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

二、本條保護法益為我國自由地區領域之完整,惟任何人若通謀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侵害我國之統治權,進而危害主權之完整者,雖非領域喪失之犯罪類型,亦應以外患罪相繩,方能確保國家主權不受侵害。爰新增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四條之三,以防制境外敵對勢力透過灰色地帶作戰之方式,侵害我國之主權。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灰色地帶作戰已成近年境外敵對勢力侵擾之常態,並危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維護國家主權之完整,避免國家統治權遭受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侵害,任何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顯已侵害國家主權之行使,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犯行更為嚴重,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

三、總統、副總統及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新增第一項。

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二項。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四項。

七、前四項以外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而協助外國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爰為第五項新增。

八、鑒於任何人非依法律、條約或協定,協助外國在我國領域內行使具統治權意涵之公權力者,即便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若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悻,無法達到捍衛國家主權之結果,爰增訂第六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以期遏阻。

九、第一百零四條雖有預備與陰謀之規定,然其直接涉及領土之喪失,法益侵害不可謂不重大;然本條新增之類型以降,多為灰色地帶之類型化行為,處罰可特定之未遂犯已足,故不增定預備與陰謀之規定。

十、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第一百零四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任第一項、第二項職務之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我國,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我國有統治權者,危害我國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

三、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

四、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其危害國家主權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

五、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認該國或他國對中華民國自由地區有統治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曾任第一項職務之人,以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對國家的忠誠義務應高於一般人民;此外,政黨作為國家政治運作之主體,政黨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政黨之人,對國家主權維護的責任,亦應高於一般人民,爰新增第五項。

七、鑑於承諾之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

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
第一百零四條之三
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選公職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行政院政務委員、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篇第四章明定瀆職罪之犯罪態樣,惟公務員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都將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且其危害情狀遠高於瀆職罪章所列之犯罪態樣,而有另訂刑罰之必要。

三、總統為國家元首且為三軍統帥,對外代表我國並指揮國軍,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倘若總統、副總統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將使我國陷於危難,嚴重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國家主權,其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一項新增。

四、民選公職人員係由人民選出,代替人民行使權力;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掌理各憲政機關;機關首長、副首長對外代表政府執行職務;行政院政務委員負責跨部會協調、橫向聯繫,以及特定議題、任務的推動;駐外代表或其有權代理人,對外代表國家;以上所列之人,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爰為第二項新增。

五、軍人、警察、海巡、關務、消防、役政、全民防衛動員、後備、民防或關鍵基礎設施運營人員,肩負平時、戰時及準戰爭狀態下的國家安全防衛,若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其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節遠比一般公務員重大,爰新增第三項。

六、新增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以外之公務員,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以公開聲明或其他形式,向對方承諾不執行職務或承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聲明對他國之侵略不予抵禦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鑑於承諾作為與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重疊,實行行為之具體危險與著手若從寬認定,恐有過度前置之嫌,故本條不設計未遂犯。

八、本法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規定者,依各該項規定處斷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