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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宣告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與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該規定應自司法院釋字第八零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申言之,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以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