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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二、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樂、遊戲、營業之行為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文化活動,仍應予尊重,爰增訂但書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之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
第十四條之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經核准登記者,發給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證。
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申請非營利性犬、貓飼養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犬貓飼養照護登記事項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飼養犬、貓達第一項規模以上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大量收養犬、貓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換證、登記事項變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登記。
二、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貓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者,應向犬、貓飼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並受主管機關監督與查核,以避免不當大量收養犬、貓之行為。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飼養者申請登記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期限、換證、登記事項變更、撤銷或廢止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給予本條增訂前既存之大量犬、貓飼養者足夠緩衝期因應,爰於第三項規定該等飼養者應於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申請登記。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及管理需求分類寵物。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寵物分類、前項飼主飼養或販賣寵物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或販賣方式、飼養設施、應申報資訊、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飼主飼養或販賣之寵物,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之物種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並經許可或同意登記後始得飼養或販賣,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二條之六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知悉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至少六十日,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違法之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違法之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廣告刊登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電話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符實務作業。
二、明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相關違法網頁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符實務作業。
第二十二條之七
為管理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維護寵物之生命及健康,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寵物食品安全管理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將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結果以完善規定。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刪除)
立法說明
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