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13 三讀版本
洪孟楷等19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16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七條 之一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經營運動團隊之隊伍數量應注意性別比例平等原則。
第七條 之二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或團體成立。

前項運動員工會或團體之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政策,輔導職業與業餘運動員團體建立防治運動賭博之信託基金機制及辦理法治教育。

以強暴、脅迫、詐術、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運動競技賽事範圍如下:

一、職業運動聯盟舉辦之職業運動賽事。

二、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企業聯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與運動產業發展有關之重要運動競技賽事。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職業運動業之防賭政策,協助完善防賭信託基金等具體防賭作為,並推動防治運動賭博之學校及全民法治教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多次假球事件對於我國運動產業發展帶來深遠之負面影響。為恢復公眾職業及業餘運動賽事之信心,有效防止運動競技賽事成為不法賭博之標的,爰增訂本條。

三、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完善之防賭政策外,亦明定須協助建立防賭信託基金,並將防治運動賭博之法治教育普及化及規範化。
第七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我國針對體育賽事之簽賭及妨礙賽事公平行為之法律設計中,僅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針對其投注標的賽事進行提高刑責之設計。而針對尚未納入運動彩券投注標的之體育賽事,如有相關疑慮僅能援用刑法賭博罪等條文辦理,恐致生不肖人士接觸球員遊說之風險。

三、為有效將各式職業或經政府支持之業餘企業聯賽之體育賽事納入防賭機制,爰參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相關規定,針對體育賽事中簽賭及企圖營利而妨礙賽事公平之行為加重處罰。以順利推廣健全國民體育環境,並重建人民對國內各項體育賽事之信心。
第七條之三
為健全職業與業餘運動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相關賽事之運動員工會成立及運作。

前項運動員工會之承認、輔導、業務費用與基本人事費、團體協約簽訂之獎勵及其他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所保障的結社權,工會為勞工基於團結自主形成之集體力量,主要透過團體協商與爭議行為,進而保障工作權益並改善促進勞動條件、工作環境及福利事項等。

三、鑒於我國運動員工會的組織覆蓋率仍低,且基於與單項協會的權力不對等,尚需政府提供適當協助、輔導及鼓勵,促使雙方共同針對運動員養成發展、生涯規劃及權利義務等政策,進行對等、充分反映第一線需求之研議及討論。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立場,提供相關運動員團體組成之支持,並參考勞動部獎勵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措施之內容,訂定團體協約簽訂之獎勵、補助及相關辦法。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