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八條之一
為提升離島地區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離島縣政府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
依前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涉及應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照執行平行審查。
第一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依第一項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之價格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方式取得私有土地,必要時,得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各離島縣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
依前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涉及應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照執行平行審查。
第一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指定之區域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依第一項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之價格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方式取得私有土地,必要時,得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一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由各離島縣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行政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離島建設條例制定目的之一,原係為促進離島建設與發展,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現行內容已難充分回應離島發展需求。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發揮臺灣區位優勢,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臺中港、安平港與高雄港等六個海港,以及桃園空港設置七個自由貿易港區,惟宥於離島地區現行之港口、航空站客觀條件尚不具國際港口或國際航空站基本資格,尚無法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設自由貿易港區,為充分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爰於第一項定明離島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
三、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屬離島縣政府新設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由該離島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簡化審查流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簡化相關審查程序;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以簡化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
四、新設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之變更,或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為簡化申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簡化相關審查程序。
五、為加快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爰於第四項定明,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授權離島縣政府核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六、為利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內土地之取得,爰於第五項定明,管理機關取得開發之相關土地方式,屬公有者,得以撥用或逕行讓售方式取得,並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屬私有者,得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等方式取得,必要時,亦得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
七、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八、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原係為照顧並提升一海之隔各離島居民之生活品質,故而,早期離島建設業務推動幾乎多著力於離島地區基礎公共建設之改善,以及性質上偏向福利性質之補貼政策。然自八十九年推動迄今,離島地區各項公共建設實已有大幅改善,由於當時立法精神基本上是只談離島「建設」,而未多著墨離島(如何)「發展」。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臺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以縮短城鄉差距,帶動離島地區經濟活絡。惟各離島產業需求與發展互有不同,難以相同法規而為設計與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各離島縣政府,就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自治條例定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二、離島建設條例制定目的之一,原係為促進離島建設與發展,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現行內容已難充分回應離島發展需求。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與產業發展,強化區域經貿整合,便捷人員、貨物與技術之流通,發揮臺灣區位優勢,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基隆港、臺北港、蘇澳港、臺中港、安平港與高雄港等六個海港,以及桃園空港設置七個自由貿易港區,惟宥於離島地區現行之港口、航空站客觀條件尚不具國際港口或國際航空站基本資格,尚無法依前開條例規定申設自由貿易港區,為充分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爰於第一項定明離島得於指定區域設置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
三、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屬離島縣政府新設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由該離島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惟為簡化審查流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簡化相關審查程序;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以簡化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
四、新設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之變更,或水土保持計畫程序者,為簡化申請,並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二項規定,簡化相關審查程序。
五、為加快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之開發,爰於第四項定明,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準用第七條第三項,授權離島縣政府核定,並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完成審議。
六、為利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內土地之取得,爰於第五項定明,管理機關取得開發之相關土地方式,屬公有者,得以撥用或逕行讓售方式取得,並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屬私有者,得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或交換等方式取得,必要時,亦得撥用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交換。
七、為便利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機構、資金、物品、商品、勞務或服務,進出離島自由貿易示範區,並適度鬆綁相關規定,爰於第六項定明,其許可條件與程序、項目與規定、停止進出之規定及其他進出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各離島縣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八、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原係為照顧並提升一海之隔各離島居民之生活品質,故而,早期離島建設業務推動幾乎多著力於離島地區基礎公共建設之改善,以及性質上偏向福利性質之補貼政策。然自八十九年推動迄今,離島地區各項公共建設實已有大幅改善,由於當時立法精神基本上是只談離島「建設」,而未多著墨離島(如何)「發展」。離島地區因鄰近大陸地區海西經濟圈,隨著大陸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相繼成立,為降低對臺灣地區之衝擊,適度利用離島之區位優勢,並增加離島居民就業機會,保障居民生計,先行由離島地區試辦設置「自由貿易示範區」,以縮短城鄉差距,帶動離島地區經濟活絡。惟各離島產業需求與發展互有不同,難以相同法規而為設計與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各離島縣政府,就設置區域、管理機關、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事項之管理辦法,以自治條例定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