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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20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實施相關立法政策時應提升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程度,爰參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爰新增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各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另新增主管機關得採公開遴選之方式,選出身心障礙者代表並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