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楚茵等20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罰鍰金額,將罰鍰金額最高增加至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金額不變。

二、本條自公元2003年修正至今近廿年,我國平均每人GDP從14,066美元成長至32,756美元,增加至少兩倍。

三、經查,近年依據本條進行罰鍰,其擔任之職務型態分別為「全國政協委員」、「全國人大代表」或「產業中心執行長」,其職務及產業影響力甚大。

四、考量現行條文之五十萬元上限係訂定於近廿年,現經濟已大幅成長,且擔任之職務獲益與罰鍰上限五十萬元顯不相當,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一百萬,授予行政機關更多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