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促進青年參與決策、提升青年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建立共存共榮之世代關係,特制定本法。
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
二、青年發展:指確保青年充分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使青年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實現。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部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青年代表、團體代表、青年發展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青年政策,其中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國家制(訂)定涉及青年之政策及法規,應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創新創業環境,建構青年事業永續發展條件。
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提供青年多元學習管道,激發學習潛能,培養創意創新思維及獨立思考之能力。
政府應積極保障青年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提供良善教育環境。
第七條
政府應制(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提供青年適足居住之環境。
第八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並制(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
第九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健康安全的運動休閒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十一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第十二條
政府應提供青年參與國際體驗學習及理解多元文化之管道,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合作及交流給予協助,提升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深化公民教育,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十五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部會。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經費,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資源,並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青年事務,應優先予以補助。
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八月十二日為全國青年日。
第十八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青年事務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發布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研議全國青年事務,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十九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條青年發展政策綱領,訂定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規劃每年度應辦理之青年事務。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擬訂前項年度青年政策推動計畫,應相互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中央青年事務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青年事務,並審議青年政策推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會報提出世代影響分析報告。
前項會報之幕僚作業,由中央青年事務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事務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所設立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應每四年對青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推動青年事務,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青年事務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