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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我國房價持續上漲,自民國111年至113年已上漲三成以上,且112年全年實質總薪資負成長。另查我國113年社會住宅目標20萬戶,121年計劃目標50萬戶(含社宅興辦與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數量持續增加下,宜提高社會住宅提供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由「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提高為「至少百分之五十比率」,以為保障經濟與社會弱勢者之居住權益。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不願生育者近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我國民出生數持續降低,不願生育者近五成,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保障育兒家庭居住權益,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配合行政院核定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可符合補貼資格之意旨,爰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做為評估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以及公共設施提供等重要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一、我國住宅社宅自2011年推動迄今,採個案完工後再開放申請方式,導致無法提前全盤性掌握民眾的需求資訊,做為政策推動依據。另內政部雖辦理「社會住宅需求調查」,惟採抽樣推估方式,且非定期辦理,效度與精準性有限。
二、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所有需要社宅民眾必須進行註冊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資格審定後即獲得申請社宅資格,而政府則能藉此掌握整體需求資訊,做為社宅興辦政策之重要依據。
三、民眾於平台登記後,後續無論是中央或地方興辦的社宅都可直接參與,不用再每次招租就要重複申請並檢具相關資料,簡政便民。
二、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需求登記平台,所有需要社宅民眾必須進行註冊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資格審定後即獲得申請社宅資格,而政府則能藉此掌握整體需求資訊,做為社宅興辦政策之重要依據。
三、民眾於平台登記後,後續無論是中央或地方興辦的社宅都可直接參與,不用再每次招租就要重複申請並檢具相關資料,簡政便民。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列為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會住宅需求等因素,訂定辦法規範應取得要件及數量標準。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六、獎勵、輔導或補助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或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七、辦理土地變更及容積獎勵之捐贈。
八、列為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三、購買建築物。
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為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第一項第八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會住宅需求等因素,訂定辦法規範應取得要件及數量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鑑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為政府最重要取得土地與公共設施方式,爰增訂將社會住宅列區段徵收、公辦市地重劃應取得必要公共(社福)設施,加速社宅興辦。
二、針對前述適用要件與取得社宅數量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宅需求,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針對前述適用要件與取得社宅數量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開發面積、預計人口數、以及周邊地區社宅需求,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各年度計畫物件總量中,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以達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優先轉租予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對象。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協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衛生福利部協同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包租代管過度向代租代管(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傾斜,效益有限。鑑於包租包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在租期、租金穩定以及降低弱勢租屋歧視更具效益,爰增訂各年度計畫包租包管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轉租對象應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資格。
三、鑑於目前「包租」缺乏弱勢處遇協助機制,導致業者與屋主疑慮,爰增訂內政部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二、目前包租代管過度向代租代管(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傾斜,效益有限。鑑於包租包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在租期、租金穩定以及降低弱勢租屋歧視更具效益,爰增訂各年度計畫包租包管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且轉租對象應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資格。
三、鑑於目前「包租」缺乏弱勢處遇協助機制,導致業者與屋主疑慮,爰增訂內政部應與衛福部洽商,建立弱勢處遇協助機制。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以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或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直接興建。
二、以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或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分回建築物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社宅採合建分屋方式,政府無需自行出資興建,而是導入民間興辦量能,待分回房屋後再轉做社會住宅。
二、鑑於既有公有土地有限,仍應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出租等方式掌握產權。然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政府能取得一定數量可建築用地,相較於現行標售民間興建商品住宅,爰修訂將其納入新建社會住宅之合建分屋適用範疇,更具公益性。
二、鑑於既有公有土地有限,仍應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出租等方式掌握產權。然透過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政府能取得一定數量可建築用地,相較於現行標售民間興建商品住宅,爰修訂將其納入新建社會住宅之合建分屋適用範疇,更具公益性。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前款以外者,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鑑於包租相對代管,在租期與租金穩定以避免租屋更具效益,爰針對本法第二十三條區分租金免稅額度,以鼓勵所有權人選擇包租方案。
二、選擇包租方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免稅額提升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選擇包租方式(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稅免稅額提升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非屬上述者,免稅額則維持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各社會住宅主管機關均未將租金調整法制化,為有助永續運營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租金調整,主管機關須以辦法或自治法規定之。
二、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真正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改進僅依財稅所得未臻準確問題,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以茲明確。
三、上述財產計算項目與方式,就本條文立法意旨,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有所區別。
二、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真正落實社宅可負擔租金原則,並改進僅依財稅所得未臻準確問題,爰修訂為依家戶所得、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租金原則,以茲明確。
三、上述財產計算項目與方式,就本條文立法意旨,可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有所區別。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領取租金補貼及列冊弱勢家戶為優先對象,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前項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以專案提供社會住宅、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措施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三項清查作業,並另訂辦法規範第四項專案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基本居住水準訂定僅依據「面積」與「衛生設施」,內政部現行基本居住水準實明顯不符立法意旨,應要求內政部依法將「公共安全」納入儘速檢討修正。
二、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
三、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四、爰增訂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含包租代管)、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方式辦理。
五、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二、居住於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以「社會經濟弱勢租屋家戶」為最大宗,故增列優先以「領取租金補貼」與「列冊弱勢家戶」為調查對象,較現行採戶籍與地政登記勾稽資料更具可信度,操作上透過資料勾稽亦相對可行。
三、現行條文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未明確要求須訂定輔導改善計畫。故刪除「得」用詞,予以強化。
四、爰增訂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得採專案方式提供社宅(含包租代管)、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補貼等方式辦理。
五、中央主管機關除補助地方辦理清查作業外,增列「督導」之責。另鑑於社宅、包租代管、租金補貼為中央主導政策,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供地方辦理輔導改善執行計畫時遵循。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租賃與買賣市場資訊要點不同,採分別規範。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二、租屋市場資訊,參酌內政部已建置「租金統計資訊」專區,應以鄉鎮市區為範圍蒐集、分析。然為強化資訊參考性,爰增訂依「物件型態」、「屋齡」公布「每坪租賃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價格」方式辦理。
三、鑑於租屋市場地下化現實,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資訊透明,應優先公布由政府投入資源補貼且相對可掌握之租賃住宅資訊做起。爰增訂租賃住宅資訊公布,應以租金補貼、包租代管物件優先辦理。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專業服務及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租賃協助,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前項服務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辦理,其認定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物件之補助總金額,不得少於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物件二倍。
立法說明
一、鑑於目前「包租」在對租屋服務事業及房屋所有權人的補助不足,導致傾向選擇「代管」方式,應予以強化。
二、爰增訂「包租」單一物件補助總金額(包含對業者與所有權人),不得少於「代管」二倍。以有效鼓勵業者與屋主優先選擇包租。
二、爰增訂「包租」單一物件補助總金額(包含對業者與所有權人),不得少於「代管」二倍。以有效鼓勵業者與屋主優先選擇包租。
第五十七條之一
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之人,提供之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提供之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經受理機關登錄資訊者,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
二、配合第十條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要求申請租金補貼之人應提供真實租賃資訊,明定對於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