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智強等19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無解約金、解約金甚微、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或保險法有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保單達申請或執行保險給付。

六、達申請或給付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保險契約內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在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保險種類繁多,應由主管機考量各類型之保險商品樣態,匡列可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為避免債務人因債務被迫強制解約,而失去自身、家屬生活的最低保障,主管機關應表列禁止做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種類。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保險契約所涉及具名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等一定範圍內第三人權益,避免因債務問題而導致原權益受損,增訂介入權制度,使其能夠和債權人協商、賠付相當於解約金的金額,免於保險契約遭到解約的窘境,且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受影響第三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