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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受僱從事清潔工作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受僱從事清潔工作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七項。
二、經查,全國約有三萬四千名清潔工作人員,負擔全國垃圾清運、災後清理及環境清潔之工作。清潔人員的工作是高污染、高危險及高工作量的三高行業。
三、然,清潔人員之管理、權益保障及福利等等則缺乏一致性的法規,現行法規是由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全國清潔工作人員訂定「清潔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辦法」,全國一體適用,以保障全國清潔人員的勞動權益。
四、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七項:「受僱從事清潔工作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責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訂定之。
二、經查,全國約有三萬四千名清潔工作人員,負擔全國垃圾清運、災後清理及環境清潔之工作。清潔人員的工作是高污染、高危險及高工作量的三高行業。
三、然,清潔人員之管理、權益保障及福利等等則缺乏一致性的法規,現行法規是由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產生同工不同酬之現象。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全國清潔工作人員訂定「清潔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辦法」,全國一體適用,以保障全國清潔人員的勞動權益。
四、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七項:「受僱從事清潔工作人員管理及權益保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以責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