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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配合112年06月21日總統公布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第四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與損害之程度,擬訂應變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禁制區、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及經營者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禁制區、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及經營者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核子事故發生時,現行法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定計劃上報,但核子事故發生,更可能造成民眾的損害。而且,核子事故發生時,經營者應當有擬定「應變計劃」的法定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核子事故災害得以控管。
二、現行法規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係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但核定與公告分屬中央與地方政府殊為少見,為使權責統一、責任明確,爰修正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
二、現行法規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係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但核定與公告分屬中央與地方政府殊為少見,為使權責統一、責任明確,爰修正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
第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主管機關對於參考意見,應以書面回覆,並公開於網路。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主管機關對於參考意見,應以書面回覆,並公開於網路。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係規定民眾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申請的意見表示權,現行法規定提供參考意見,需在六十日內為之,但對於興建核子反應器設施的書面意見極為專業,限期在六十日內完成書面參考意見,顯然過苛,不啻於扼殺民眾提出意見的機會。爰將書面參考意見提出時間放寬為「公告日起六個月內」,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對於人民提出的參考意見,主管機關應書面回覆並在網路公開,以示對於人民意見、社會參與的尊重。
二、對於人民提出的參考意見,主管機關應書面回覆並在網路公開,以示對於人民意見、社會參與的尊重。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條件與程序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條件與程序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法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即應提出換照,對於現代核能科技發展未及兼顧實有未當,更對若干即將除役或未來科技發展可能重啟使用不啻扼殺其可能性,爰予更具彈性並兼顧安全與經濟、財務效益的換照機制規定。
第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第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再起動,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按核子反應器再起動,為核子反應器運轉的重要事項,主管機關必須訂定規範予以管理,才能確保運作安全,爰予修正。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經營者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10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係為保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無虞的經營者法定義務。現行法未就行為義務人予以明確規定,易滋適用疑義,爰予修正。
第十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
前項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報告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報告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達授權明確要求,爰將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式項予以完整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運轉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
第四十二條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安全,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為提升安全水準、精進安全作為,爰修正增列「管理」,使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管理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均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