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之範圍及劃設應從其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無法律規定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列十款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其中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如何訂定其範圍,並未規定、亦未授權,內政部僅以86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劃設原則」、97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標準作業程序」,訂定統一標準,各地方政府亦據以作為執行依據。

二、茲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為例,水利法既已於第八十三條明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私有。內政部即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區域之範圍,作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一定限度」之範圍。但內政部86年所定「劃設原則」卻要求地方政府須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之區域為範圍;且內政部復於104年7月30日另修正「劃設原則」再擴張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範圍劃定之(亦即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區域為範圍),不斷解釋擴張限制私有的範圍,已逾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法第五條均應依行政程序法之原則修正,尤其限制人民權利更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不得再以行政規則方式處理。

四、爰修正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該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一定限度之範圍及劃定,應從其法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另以法律定之。例如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一定限度之土地,應回歸海岸管理法定之;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回歸水利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