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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宗教之保障,保護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特制定本法。
宗教及信仰相關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
宗教及信仰相關事務,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確立法目的,本法係以落實《憲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權利、充實多元文化之願景為目的而制定。
二、鑒於我國許多法律對宗教及信仰有相關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三、基於上述立法說明,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
二、鑒於我國許多法律對宗教及信仰有相關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三、基於上述立法說明,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
第二條
國家應保障人民宗教信仰、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
一、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二、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
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
一、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
二、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
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
四、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
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
六、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
七、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
八、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
九、在國內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
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國內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
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
一、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二、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
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
一、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
二、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
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
四、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
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
六、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
七、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
八、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
九、在國內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
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國內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
立法說明
一、明定宗教自由之內涵,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其具體內容,作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事項。
二、宗教結社自由係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國內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二、宗教結社自由係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國內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第三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宗教,不論其教別、組織型態及運作模式,均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
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或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煽動敵視、強暴等之主張。
任何人享有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行使之權利,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年齡、黨派、身心狀況、社會階級,及因其選擇表明或不表明其信仰,認同或不認同特定宗教,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社團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宗教活動或作為等其他條件,而在法律上及公權力行使時,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前項以不得剝奪及限制他人及宗教團體基於教制、教義、傳統、戒律及相關規範,而行使或不行使與其信仰相關之制度、禮儀、儀式及相關活動或行為之自由為限。
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或任何鼓吹宗教仇恨,煽動敵視、強暴等之主張。
任何人享有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行使之權利,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年齡、黨派、身心狀況、社會階級,及因其選擇表明或不表明其信仰,認同或不認同特定宗教,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社團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宗教活動或作為等其他條件,而在法律上及公權力行使時,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前項以不得剝奪及限制他人及宗教團體基於教制、教義、傳統、戒律及相關規範,而行使或不行使與其信仰相關之制度、禮儀、儀式及相關活動或行為之自由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宗教平等、中立與寬容原則。
二、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禁止歧視之理據在於尊重他人可公開或私下透過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表明自行選擇信奉的宗教或信仰(包括不表明信奉任何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此原則乃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號一般性意見書,爰制定第三項。
四、禁止對於宗教信仰之歧視與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兩者不僅為一體兩面之權利,且須為主客雙向之調合,此為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之核心要義,爰訂定第四項。
二、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法例,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禁止歧視之理據在於尊重他人可公開或私下透過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表明自行選擇信奉的宗教或信仰(包括不表明信奉任何宗教或信仰)之自由。此原則乃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號一般性意見書,爰制定第三項。
四、禁止對於宗教信仰之歧視與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兩者不僅為一體兩面之權利,且須為主客雙向之調合,此為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之核心要義,爰訂定第四項。
第四條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
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重大公益之必要或有損害他人之權利之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
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重大公益之必要或有損害他人之權利之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
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八點敘明,對宗教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必須以法律作出規定」,且「僅限於明文規定的」目的,且「必須與所指特定需要直接有關且合比例性」,爰制定第三項,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
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八點敘明,對宗教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必須以法律作出規定」,且「僅限於明文規定的」目的,且「必須與所指特定需要直接有關且合比例性」,爰制定第三項,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
第五條
宗教事務之規範應由國家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其立法程序,應公開、透明。
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
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用字、意義、內容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
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
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用字、意義、內容及適用範圍應具體明確。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列舉宗教事務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宗教本質具全國性,且美、日、德等國均以宗教自由為憲法保留事項,而我國宗教自由權與平等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特於本條明定宗教事務之立法權應專屬中央權責事項,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以免宗教法令歧異,形成宗教事務一國多治之現象。故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明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與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修正或廢止。
二、宗教人權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因此宗教事務與治理之相關規範,法律制訂過程必須公開、透明,並提供人民充分理解與討論之時間。
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制定第三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第四項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及各主管機關可得預見與理解。
二、宗教人權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因此宗教事務與治理之相關規範,法律制訂過程必須公開、透明,並提供人民充分理解與討論之時間。
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制定第三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第四項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及各主管機關可得預見與理解。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