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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針對"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另作規範,並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的刑責,增訂「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汽車牌照」內涵應遵循公路或道路交通等法規規定。
(二)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
車牌在刑法解釋上係指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若偽造、變造汽車牌,依照現行法規定,屬於本條第一項之"特許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又將上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則依所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處斷。惟"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可能亦具公文書之屬性,其內容若有偽造、變造情事,對於公信力及公共利益之損害未必僅屬輕微,相對於本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現行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刑罰顯屬輕微。
(三)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蓋交通(公路)監理機關之所以將各車種車牌的外型及編碼採不同的設計,如車牌顏色、號碼編排、特殊標誌、尺寸等,係利於辨識及管理,包含車輛的新領、異動、保險、賦稅及處罰違規行為等,車牌可說是交通監理的主要手段之一。
(四)綜上,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
二、新增第二項,針對"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另作規範,並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關於偽造、變造身分證的刑責,增訂「偽造、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汽車牌照」內涵應遵循公路或道路交通等法規規定。
(二)車牌其型式、顏色及編號皆由政府(交通部)定之,是汽車可合法在道路上行駛的許可憑證,每輛車在領取牌照後皆有其獨有的車牌,不可以與其他車輛交互使用,相當於車輛的身分證,代表著每部車輛的身分。
車牌在刑法解釋上係指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若偽造、變造汽車牌,依照現行法規定,屬於本條第一項之"特許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又將上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則依所涉偽造、變造文書規定處斷。惟"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可能亦具公文書之屬性,其內容若有偽造、變造情事,對於公信力及公共利益之損害未必僅屬輕微,相對於本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現行偽造、變造汽車牌照刑罰顯屬輕微。
(三)近年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及其行使的情況氾濫,不僅對治安有重大影響,更有損交通及公路監理成效,蓋交通(公路)監理機關之所以將各車種車牌的外型及編碼採不同的設計,如車牌顏色、號碼編排、特殊標誌、尺寸等,係利於辨識及管理,包含車輛的新領、異動、保險、賦稅及處罰違規行為等,車牌可說是交通監理的主要手段之一。
(四)綜上,爰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增第二項,就偽造、變造汽車牌照之違法行為加重其刑責。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或汽車牌照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汽車牌照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汽車牌照者,亦同。
將汽車牌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汽車牌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增訂「或汽車牌照」等字。
(二)新增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須處罰之行為態樣:實務上有不肖業者從國外進口變造車牌的違法行為態樣,參考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而作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係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冒名使用他人汽車牌照之違法態樣納入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增訂「或汽車牌照」等字。
(二)新增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須處罰之行為態樣:實務上有不肖業者從國外進口變造車牌的違法行為態樣,參考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而作規定。
二、新增第二項,係參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冒名使用他人汽車牌照之違法態樣納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