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鍾佳濱等20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犯之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七歲及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者均科以相同刑度,並未考量未滿七歲之兒童不具行為能力,心智判斷能力不足,更有賴法律保護,故為落實對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保障,對未滿七歲之男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惡性較現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更重大,有額外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新增本條第二項,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避免行為人利用七歲以下孩童懵懂不解人事,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卻無法以加重強制性交罪非難,僅能論以較輕之刑,保障顯有不足,爰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為保障未滿七歲的被害人性自主權,對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加重其刑。爰新增本條第二項。

三、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四、因應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五項爰予修正,並調整至修正條文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