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章名修正。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爰此,同時修正現行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主管機關應盡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爰此,建議盡速修正現行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

三、項次及文字配合調整。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
第八條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第九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增訂刑期下限「一年以上」及罰金下限「五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立法說明
將原停業六個月「以下」修改為「以上」,並延長停業上限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協助解決爭端,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指定經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機構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協助解決爭端,處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指定經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權益保護及爭議處理機構,以利本法更加完備。

二、為加強保護機構運作功能,提升法的位階,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與第五條,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為處理消費爭議所設置的調解委員會或董事會,修訂權益保護及爭議處理機構,置委員十三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以強化保護機構運作功能。

三、為更加符合本法立法初衷,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應符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