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台產業與新聞媒體產業平衡發展,建立雙邊對等之協商與仲裁機制,確保公平合理分潤,以健全新聞媒體環境,維護媒體第四權之監督功能,特定本法。
立法說明
隨著數位科技快速發展與網際網路普及化,數位科技平台快速崛起,民眾接收新聞的管道除了電視,更有豐富多元的選擇,而入口網站與社群平台更是民眾主要獲得新聞的網路管道,然數位科技平台業者使用新聞媒體之內容與標題卻未需付費,長期不僅導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營收大幅銳減,連帶影響第一線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危及新聞產製品質,而惡化的媒體環境則不斷侵蝕第四權功能的發揮,爰特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根據《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數位發展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故明定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聘僱專業編輯人員定期產製原創性新聞報導,並透過報紙、雜誌、期刊、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介,將新聞內容傳播給公眾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非營利組織。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聘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編輯或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定義新聞媒體工作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業,須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並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商業市場。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利用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全部或部分,不限於標題、內文或圖片。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業,不侷限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商業據點與否。

三、凡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且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新聞媒體業之原創性新聞報導,即符合本法所稱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第六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科技平台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或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轉載或摘錄。

三、尚未與新聞媒體簽訂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以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主管機關依據前項公告時,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之數位科技平台定義,並應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於接獲通知後,得請求主管機關於公告前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舉辦聽證程序,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在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之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明定經公告之數位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要件。

二、明定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公告前,應註明遭公告之經營者符合本法數位科技平台之定義,並於至少三十日前通知該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以利其陳述意見。

三、明定於我國境內未設商業據點經公告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應自公告時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指定代理人及其資訊。

四、明定主管機關廢止公告條件。
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為穩健新聞媒體發展,建構優質新聞環境,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以下稱數位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並明定設置目的。

二、參考加拿大政府於2009年成立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Periodical Fund),用於提升新聞報導的品質,並扶植中小型印刷及社區報紙出版商,且持續提供財政支持,有效深化新聞報導內容與原創性,爰於本法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第八條
數位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科技平台業,每年依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提撥金額。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說明
一、明定數位基金之財源。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於2022年10月20日公布2筆預算承諾,將自2022─2023財政年度起,連續3年挹注4,000萬加幣(約新臺幣9.34億元)於加拿大期刊基金(Canada Periodical Fund)。
第九條
數位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新聞媒體原創性內容產製之經費。

二、補助傳統新聞媒體產業數位轉型之經費。

三、補助新聞媒體國際交流合作之經費。

四、補助新聞媒體工作者改善勞動條件之經費。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妥善運用數位基金,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明定數位基金之用途。

二、加拿大文化遺產部(Canada Heritage)擬於2023─24財政年度提撥1,000萬加幣(約新臺幣2.33億元),協助缺少地方新聞報導的地區,發展地方新聞,促進新聞多元化。
第十條
數位基金應設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或聘任學者專家、新聞媒體業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

前項遴聘之委員,其中學者專家、公會及工會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數位基金,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明定委員會之職責及成員組成。
第十一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數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數位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數位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數位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
第十二條
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開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立法說明
參考《文化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明定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數位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數位基金補助之對象及資格,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補助之要件、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由中央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數位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辦法。
第十五條
數位科技平台業與新聞媒體業經議價達成共識者,得減輕或免除第七條第一項之提撥數額。

前項議價達成共識者,其資格認定、程序、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數位基金提撥之減輕或免除辦法。
第三章
議  價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科技平台轉載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科技平台業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G條。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接獲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

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H條。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法立法院制局「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之立法政策研析報告」,媒體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申請聯合行為豁免,以利議價之進行。
第十九條
達成第十五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應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意見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條。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四章
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科技平台後,將議價事宜提交仲裁:

一、依第十六條向數位科技平台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科技平台申請提交仲裁。

三、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者,雙方得將議價事宜合意提交仲裁。

議價經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本條之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立法之強制仲裁制度,因考量大型數位科技平台與小型媒體企業之談判能力存在不對等關係,亦同時設有強制仲裁制度,協助小型媒體有效參與議價。

二、原則上,仍以仲裁法之任意仲裁制度解決爭議。
第二十一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科技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仲裁當事人須通知本法主管機關,以利掌握議價協商進度。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具有法律及數位科技平台與新聞媒體產業之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前項仲裁人之專業資格、申請、訓練及有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法仲裁人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具特殊性,應由主管機關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選任,爰明定第一項排除《仲裁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適用。

二、參考《仲裁法》第一條,明定第二項仲裁人數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