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25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鑑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爰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環境部。
第二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於七日內改善完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除應按次處罰外,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三年內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命其接受二小時環境講習;三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三次以上者,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並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個月,及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鑑於機動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者,對於公眾安寧危害甚鉅,而有督促其儘速改善之必要,為避免已通知限期改善者怠於改善,且現行條文僅規範屆期仍未改善者予以按次處罰,顯不足以達到督促之效,爰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條將已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提高罰則,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二、考量現行罰鍰已不足以有效嚇阻因改裝排氣管發出噪音屢次違反噪音標準者,爰新增第二項增加環境講習、吊扣牌照及公布姓名等行政罰措施,並以三年內違反之次數計算,以收嚇阻及加重懲罰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