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16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將「違法吸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然其犯罪類型與第二十九條其他業務具有本質上差異,其行為態樣、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有不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將第二十九條之一行為之刑罰單獨規範之,並予以加重刑責,而就違反第二十九條之罪,給予適當之刑責,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配合新增第二項,爰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文字修正。另考量以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行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有可能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其惡行較為重大,爰予單列並加重刑責。又本項僅係單純的量刑規定之加重變體規定,並不具備構成要件的品質(Tatbestandsqualitat),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一節無須加以認識,縱使認識錯誤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項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百二十五條項次修正,爰於第三項新增「、第二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