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雅琳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午餐供給制度,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確保供餐品質,建立校園健康飲食觀念,推動國民營養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午餐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由行政院統籌協調。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午餐廚房及校園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規劃、推動及監督學生營養健康促進及經濟弱勢學生補助等事項。

三、農業主管機關:學校午餐食材之抽檢驗、監督及國產可溯源食材之推動、獎補助等事項。

四、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安風險疑慮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五、文化主管機關:各族群、不同社群飲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六、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傳統農作及飲食文化之推廣事項及規劃。

七、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學校午餐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與應用等相關事項之規劃及推動。

八、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本法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提供學生午餐之期間。
第五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

四、外訂盒(桶)餐。

鄰近學校、或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午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三項及前項之補助、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或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設置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三、第三項因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為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均衡營養、衛生安全的餐點,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知識,培養學生選擇食物之生活技能。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飲食置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五、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國內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關學校午餐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推動飲食教育,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一次,其任務如下:

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

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

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

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之會議結論應公告,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及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委員會的組成,為配合相關業務推動,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及現任的家長及學生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皆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利推動第一項業務。
第九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為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確保供餐食安、推動飲食教育、評選及稽核廠商等事項,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行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並明定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與飲食教育業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自辦午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五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營養師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用餐人數達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

前三項學校營養師任務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時,應聘僱具營養師證照者代理其職務,所衍生之費用由主管機關補助。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由統籌規劃全國學校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之業務,並由地方管理及督導各學校執行之情況。

二、原學校衛生法規定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我國國小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僅占14%、國中僅占17%、高中為38%,未來受少子化影響,將有更多小校出現,無法達到設置營養師之標準,導致營養師涵蓋率不足,爰於第三項規範學校自辦午餐,連同供應鄰近學校之用餐人數達五百人即應設置營養師一人,超過五百人者,每滿五百人,增置一人,未滿五百人而餘數達二百五十人者,得視需要增置一人。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為執行學校午餐管理及推動飲食教育等事項,爰於第四項規範用餐滿一千人,應設置營養師一人,並視業務需求增加人力。

四、第五項規範未達第三項及第四項設置營養師標準之學校,主管機關應考量需求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但聯合聘用之學校至多以四校為限。

五、第六項明定學校營養師職責。

六、第七項明定學校營養師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以支援辦理相關業務。

七、第八項規定相關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其長期請假者應由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八、第九項明定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應有區別。
第十一條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並指定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規劃、設計、堆動學校午餐工作。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與午餐相關之行政工作,任職者應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人計,供餐人數每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自辦午餐者應僱用廚工,供餐每滿二百人應置廚工一人;廚工之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規範,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午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飲食需求,提供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應午餐,應依據中央訂定之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營養素參考攝取量規劃實施。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因應學生不同之飲食需求,應提供如蔬食餐或其他類型之餐食選擇。
第十四條
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採購平臺,以簡化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採用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之補助、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採用國產食材,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規範學校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產品,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事宜,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使採購程序、食材衛生安全檢驗及物流更為簡化。

二、第三項規範國產食材採用之補助以及第二項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不得要求午餐廠商及食材業者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規定該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不得要求午餐相關業者提供不當行為或回饋。
第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供餐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及餐廳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供餐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明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及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以及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二、新增第六項,針對學校外訂盒(桶)餐廠商之管理,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第七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培養用餐禮儀、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實施飲食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

學校得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辦理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一、參照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制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明定與學校午餐內涵相關之各項教育之實施,及健康飲食專科教室之設置,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並得結合家庭及社區人力、資源,共同推動辦理學生健康飲食教育。
第十八條
自設廚房供餐及供應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登載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午餐資訊透明化,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督導自辦午餐業務或提供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將每日菜單、食材(含調味料)、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登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平臺,以供檢視。

二、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相關資訊應由學校或廠商登載之。

三、第三項明定外訂學校盒(桶)餐之學校,應由供餐廠商登載相關資訊。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應負責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
第十九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並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項補助款、前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第四項及前項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範學生午餐費得由學校代為向學生收取,或是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數額,由各該主管機關按轄區情況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繳納的午餐費中,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食材費,該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若參加學校午餐,比照學生收取相關費用。

四、規範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的交通或其他情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之經費,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供應在地食材,以利辦理學校午餐,爰訂定第四項。

五、規範中央補助或獎勵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業務相關經費之依據,爰訂定第五項。

六、第六項規範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比例及獎勵方式。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前三項所定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推動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並補助弱勢學生午餐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四、第四項規定午餐費、補助款及捐贈款應專款專用,以保障學生權益。
第二十二條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學校對於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之照顧需求,其辦理得準用本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午餐優異之所轄學校,辦理不善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議處,期能透過獎懲方式提升學校午餐辦理品質。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之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