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1/29 三讀版本
吳思瑤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7/10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林思銘等19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3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徐巧芯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5人 113/10/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或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及少年矯正學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惟考量與特殊教育有其特殊性,爰增列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照案通過)
立法說明
照委員陳培瑜等18人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少年矯正學校、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修正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於第二項增少年矯正學校並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矯正學校設立係藉由「學校教育」來矯正少年不良習性、改過自新、得以回歸社會,故現行以矯正、教育雙軌制度併行相互配合,為使少年矯正學校教育體制更臻完備,明確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二、考量少年矯正學校有其特殊性,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措施、第五條學生輔導諮詢會相關措施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檢討修正,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各款,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修正第二款:現行第一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應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協助學生所需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修正第三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修正第四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移列,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修正第六款:現行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併予說明。

(七)修正第七款:現行第六款移列,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修正第八款:現行第七款移列,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進行輔導成效評估,且輔導成效評估不只在結案時才進行,而是整個諮商歷程持續進行,藉由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來評估輔導後是否有朝目標邁進,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且目前適性輔導各地方政府已能穩定發展,併入重大輔導政策中,爰本次修正納入此任務。

(十一)修正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並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遴選配置及任用具有相關專業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同儕、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與醫療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提出改善計畫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偕同相關醫療單位或警政單位,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應配置之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遴選標準、工作評核、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內容,以因應學生輔導樣態之多樣化與需求之增加,以利協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有效執行學生輔導業務,爰增列與修正本條第二項各款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明定學生輔導諮詢中心擔負中心之整體規劃及具有相關心理輔導與諮商證照之專業輔導人員之遴選配置。
(二)現行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七款,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八款,修正第九款、第十款與第十一款相關文字,以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相關之職務、專業輔導人員之培訓及與主管機關之合作配合,更為詳細明列。
(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三、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等相關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三項相關文字。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設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因應學生輔導議題日新月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以期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爰修正第二項該中心任務如下:

(一)增列第一款: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專輔人員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依學生問題或需求、學校座落區域特性,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以提升專輔人員工作績效與保障學生權益。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評估、輔導諮商範圍,擴及家庭及社區評估,將學生之生態環境、社會脈絡納入,並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為配合社會安全網絡之推動,學生輔導體系已納入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俾有利於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於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支援學校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另實務上包含於個案研討會議中增列整合醫療、衛生、社政等系統資源以提供協助,亦屬本款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而應是完整之危機介入與處置,包括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之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八)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在於輔導歷程中持續執行輔導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九)修正第九款: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及增進同儕支持,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專輔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針對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提供協助。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針對研習與督導方式進行修正。

(十)修正第十款: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各主管機關所設之專業專責單位,且扮演著跨系統合作之橋樑角色,實務上能有效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依實務需求明定此項任務。

(十一)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明確其授權內容,並統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心理、家庭、社區與社會評估、輔導諮商、服務資源諮詢及資源轉介服務。

三、依學生輔導需求,協助主管機關介接社會安全網絡合作,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

四、支援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七、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

八、進行輔導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九、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教師之研習及督導工作。

十、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其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增加,有檢討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之必要,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學生輔導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各款如下:

(一)為使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人力運用達最佳化,現行第十一條明定專輔人員由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為高中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辦理學生輔導專業專責單位,爰增訂第一款,依學生需求、學校位置、區域特性,規劃、配置及運用專輔人員。

(二)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二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服務對象之輔導、評估,應擴大至家庭、社區及社會評估,並提供教師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助學生所需服務資源之專業諮詢服務。

(三)第八款修正移列第三款。由於學生輔導已納入社會安全網一環,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扮演系統介接之軸承角色,協調及連結學生輔導相關單位資源,協助學生排除就學障礙、提升教育成就及協助學生生涯發展。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四款,對學校有嚴重適應困難與行為偏差學生,應提供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五)第五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六款修正移列第七款,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不僅限於受害學生之心理諮商,應有完整危機介入與處置,包含協助校園意外事故、危機事件、天然災害救援、重建與復原,為免限縮危機事件之處理範圍,爰刪除心理諮商工作之用語,並增列「統籌調派專輔人員」之文字。

(七)第七款修正移列第八款,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對嚴重個案之輔導,應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管理。另考量輔導之重要概念為輔導過程中持續執行輔導之成效評估,即於整個諮商歷程藉由持續觀察受輔導學生之反應,評估輔導是否有達成預期成效,而非於結案時始辦裡成效評估,爰將「成果」修正為「輔導成效」。

(八)為提升專輔人員及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服務品質,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包含辦理及協助專輔人員研習與督導工作。考量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主要組成人員為專輔人員,輔導教師則由學校直接督導,爰修正第九款,明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與辦理輔導老師研習及督導工作。

(九)學校輔導諮商中心為主管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並且扮演跨系統合作橋樑之角色,實務上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爰修正第十款,納入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敘明: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調整,分成九類,委員成員須涵蓋此九類。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所稱其他專家學者,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

(二)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經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的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和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亦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警政代表。
六、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七、家長代表。
八、學生代表。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更詳訂說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組成,因學生輔導範圍包含心理與行為,故亦應包含警政單位代表,如少年隊警政人員,以更能符合學生輔導之專業需求,及能提供後續有效之解決方案,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相關文字,並明列各款內容說明。
三、第二項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三項,並做相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定明委員組成:

(一)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委員調整為八類,且委員成員須涵蓋各類人員。第一款相關專業人員已涵括現行規定有實際從事學生輔導經驗之相關專業輔導人員,並將精神科醫師移列相關專業人員類別,爰明定所指相關專業人員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資明確。另第二款所定相關學者專家,為第一款以外之學者專家,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技巧及措施,爰第五款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又輔導教師以全校學生為服務對象,以資訊提供、班級輔導、演講或座談、測驗實施等方法,協助學生面對成長階段中可能遭遇之各類問題。對於情緒困擾或適應不良學生,輔導教師藉由諮詢與諮商之方式,協助學生解決問題,使其儘速回復常態生活。對於有嚴重問題如精神困擾或人格問題等之學生,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輔導教師將進一步轉介給校內特教教師或專輔人員,或轉介給校外相關醫療機構,尋求更多協助。又經認定為特教學生,如仍有諮商輔導需求,仍得由學校輔導教師提供心理輔導服務,輔導教師與特殊教師應依學生需求分工合作。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第七款學生代表。

(四)又因第一款及第二款已明定相關專業人員及相關學者專家為委員類別,爰刪除現行「相關專業輔導人員」文字。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專業輔導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並以分款方式明定委員之組成:

(一)為使學生輔導諮詢會成員更明確,爰分款明列各成員,明列學者專家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之特殊性,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調整輔導方式,爰於第五款之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

(三)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輔導需求為中心,新增學生代表。

三、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做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具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經該學生同意,並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輔導諮商需求,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自我傷害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及早辨識發現,依其需求,及時介入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評估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嚴重學校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遭遇問題之學生,除持續校內輔導外,經評估仍需校外輔導資源介入或追蹤處理,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整合性之持續輔導與追蹤。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使三級輔導工作之介入能更符合實務狀況並著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輔導時間順序,以期三種輔導工作,可同時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相關文字。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之問題,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或進行轉介。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專業服務,提供個別、持續介入、處遇及追蹤輔導。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三級輔導應強調三級輔導工作重在學生行為與問題之態樣,而非時間序列之輔導順序;三種輔導工作皆有其主要功能,並無明顯之階段性或順序性,原則上可同時進行。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用語恐導致後款輔導必須等待前款輔導無效後始得介入,為避免爭議,爰刪除第二款「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及第三款「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文字。

(三)第二款所稱有個別化輔導需求學生,泛指:學習困擾、低學業成就、中輟、人際關係困擾、校園暴力(含霸凌)、師生衝突、性別認同困擾、網路沈迷、網路交友、網路視訊色情直播、心理健康、自傷、自殺、創傷後壓力疾患、物質濫用、行為偏差、涉入幫派、貧窮、親職失功能、家庭關係失調、不當管教、兒童及少年疏忽與虐待、家庭暴力、目睹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文化不利、歧視等。

(四)行為偏差由現行處遇性輔導增列至介入性輔導階段,以早期發現並及早介入提供輔導。

(五)另因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重視兒童及少年之輔導自主權之精神,本次修正更強化重視個別化輔導需求,如經自我覺察有輔導需求即可尋求學校輔導體系協助。
第六條 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專科以上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學生本人或學生家長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學生輔導需求之提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相關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依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無分年齡,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資源分配不因年齡而有所差異,為因應學生輔導需求日趨提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國民小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增加對專任輔導教師配置。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二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關於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配置之相關規定並考量學生需輔導之問題日趨廣泛與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數亦有增加趨勢,且考量因少子化之影響各級學校之班級數量之變化,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亦應考量各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數及學校所在之地理區域等因素,因此需考量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之需求,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降低專科以上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人數數額要求。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七項,文字皆未修正。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迄今已至檢討年份,爰就檢討後人力需求進行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專輔人員數額配置標準,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廣泛、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有明顯增加之趨勢,且因應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任務需求,必須配置合理數額之專輔人員。

(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以置專任專輔人員為主,並得視輔導需求置兼任專輔人員協助。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要點第五點規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已有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專輔人員諮商鐘點費,讓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任時薪制專輔人員,以協助及充實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服務量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得視學生輔導實際需求置兼任專業專輔人員若干人,以符合實務現況,並列為序文。

(三)現行第一項前段之「義務輔導人員」因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四)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五十五班以上學校設置專輔人員一人,致生學校雖有專輔人員需求,但因未達五十五班以上而未能設置專輔人員之情形,且因少子女化趨勢,造成專輔人員應聘人數因班級數減少而影響人員穩定性,爰予刪除,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及學生總數配置專輔人員,較符實務輔導需求。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一款,維持以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總數配置專輔人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少子女化學生人數下降現況,增列第二款學生總數除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實務需求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學生基數,俾利合理計算應配置之專輔人員人數。

三、增列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特殊情況,如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因素(如學校所處學區社經條件或鄰近安置機構等特殊情況;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或因離島因素人口分散等),依其需求核予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復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上開外加專任專輔人員數額,以不超過第一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輔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為限。

四、現行專輔人員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學校達五十五班及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達二十校之基準配置,一百十一年度應聘總人數為五百七十九人;依修正後專輔人員配置標準,一百十一年度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總數達七百二十三人(學生基數五千人)至七百八十一人(學生基數四千五百人),已較現行總數多出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又考量人事成本及合宜員額,修正後配置已有足夠之員額,併予說明。

五、第三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置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又為因應部分主管機關所轄幅員較大或因地制宜執行學生輔導工作需求,需以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彈性方式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後段增列主管機關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差勤管理及聘用相關事宜。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現行均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運用,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文字,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輔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以符實際。

七、現行第四項後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使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其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爰參酌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新增授權事項包括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等事項。

八、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六項,有關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配置標準,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專任輔導教師,又學生輔導需求逐年遞增,學生問題日益多元、複雜,各校高關懷學生須進行個管之個案數越來越多,因自覺而自行求助之個案也日漸增加,因師長、同儕敏感度增加,而轉介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個案也有增加趨勢,未來學生輔導需求將持續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學生輔導量能及維持輔導品質,有效協助有輔導需求之學生,大專校院應適度增加專輔人員編制,爰修正專科以上學校專任專輔人員之配置標準。

九、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二項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外加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考量當前學生遭遇之問題複雜,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明顯增加,且少子化問題嚴重,以致學校雖有專輔人員之需求,卻因不符五十五班之規定而無法聘用,爰將五十五班降至三十班;另因義務輔導人員無資格、進用方式或人數等規範,爰刪除之。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向下修正,原二十校至一名專輔人員,改為十五校置一名,十六校至三十校置兩名專輔人員,後續依此類推。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各地方主管機關所主管之高中以下學校有特殊情況,如部分縣市地理幅員狹長、離島因素、人口分散或輔導案量較多等原因,給予外加員額,以平衡區域發展。另因人事成本及合宜原額之考量,以外加百分之五之員額,因應前述之特殊情形。

四、修正第四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專輔人員由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另因部分地區幅員遼闊,須設置分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配置輔導人員,以便就近調派,為即時提供鄰近區域學校輔導資源服務,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由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聘任輔導人員,以協助主管機關處理人員聘用及勤務相關事宜。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六、修正第六項,考量大專校院並未設有專任輔導教師,又因近年來學生輔導需求逐年增加,為提升大專校院之輔導品質及量能,爰增加專輔人員編制,將一千兩百人下修至九百人置一名專輔人員,餘數達四百五十以上者則視業務需求置一名專輔人員。

七、原第六項移列第七項。
第十一條 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的苦難和痛苦的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

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任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教育、學校和幼兒園機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和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

五、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包含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關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人與任何形式之暴力傷害與身心受虐。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學生應於適切年齡學習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相關措施及權利受損時應如何維護,學習年齡訂定及相關教育推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保障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爰訂定第一項。

三、家庭對於照護與保護兒童及預防暴力方面居首要地位,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兒童及少年成為家庭所施加或源於家庭之苦難與痛苦之受害者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又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主體性,應尊重其表達意見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四、我國於一百零三年頒布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係為落實公約規定,惟檢視十年來政府自法律訂定到政策執行,多過於強調社會與制度要重視、應保障等作為,忽略受保護之主體兒童及少年的不自知,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教育推動,讓兒童及少年理解其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應受保障權利之範疇,以實現公約第四十二條之旨意。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的不當對待。」。爰增定第一項。

三、參照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見解,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以保障未成年兒少的最佳利益。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應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及協助處遇性輔導之推動。

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各行政單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應分工合作推動三級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是)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於三級輔導工作權責劃分更為清楚,並避免有專業分化之疑慮,或分工時缺乏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相關文字。

二、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提之相關人員之工作分工,能由相關主管機關明確訂定,爰增列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相關文字,針對相關申訴機制,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尚包括例如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使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在執行三級輔導工作上更臻明確周延。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如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負責發展性輔導,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輔人員身分及權責劃分三級輔導工作,使得專業人力分工缺乏彈性,且有專業分化之疑慮,爰修正以教育階段區分,第一項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規範,並配合第六條修正,所有教師、輔導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都應辦理發展性輔導之普及宣導,而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除扮演介入性輔導角色外,仍應依學生輔導需求進行處遇性輔導。

二、第二項修正為針對專科以上學校規範,因應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不侷限於學校教師,包括校安人員、宿舍管理員、系所助教及其他處理學生輔導事務之人員,爰修正為教職員。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之三級輔導應有綿密之分工與合作,使前開人員能完成本職任務,同時亦能相互支援協助,使整體三級輔導能量交互加成倍增。前開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合作分工、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以學生對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以學校為對象提起申訴,爰刪除「輔導相關人員」文字。另有關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係依各教育階段之法律或特殊教育法所定申訴機制辦理,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職員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學年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校長與教職員應接受由學校主管機關,所應定期辦理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參與輔導之責,爰第一項之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並將職前教育,同第三項用詞一致,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三、明定關於輔導主任或組長所應接受之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並皆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爰修改現行第二項相關文字,並移列至為第三項。

四、修改第四項相關文字,關於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應接受之職前與在職進修時數之要求,且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五、考量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實際需求與可執行之方式,明定可以研習、工作坊、學習社群及參訪交流等不同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證照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爰增列第五項。

六、現行第四項前段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相關文字,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含校長及教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並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又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立法說明
一、學校職員亦有輔導之責,爰第一項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對象修正為教職員。為與第三項用詞一致,職前教育修正為職前訓練。

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主任、組長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因輔導主任或組長為行政職務,其專業應為行政通報與督導等,與輔導教師與專輔人員應專精於輔導技巧及提升輔導知能有別,為避免影響行政運作,爰降低行政人員職前訓練時數,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在職進修時數,由至少十八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四項。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輔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由至少四十小時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在職進修時數仍維持不得少於十八小時。另參照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略以,教師研習時數採計規範原則如下:一、研習時數以小時為採計單位,超過一小時以上方得採計。但一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超過五十分鐘並連續上課九十分鐘者,進修時數以二小時計算。二、每日教師進修時數採計以六小時為原則;每週時數採計以三十五小時為原則;超過前開時數者,由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現行職前訓練通常規劃四天半(一天規劃八小時課程),即三十六小時。第四項規範為訓練及進修之最低時數,主管機關可依實際需求再辦理相關研習。

五、增訂第五項,各種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受訓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爰定明得以研習、工作坊、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多元之專業發展方式辦理;以研習方式辦理時,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六、現行第四項有關教師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時數規定修正移列第六項,並增列校長及職員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現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考量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為增強校長與教職員輔導知能,爰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三小時在職進修,並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納入少年矯正學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次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為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至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則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