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吳思瑤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13 內政委員會
吳沛憶等16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法案名稱 (保留)
立法說明
法案名稱:保留。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照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通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通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新住民基本人權、促進其生存發展並維護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定義之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本法保障對象應及於新住民子女,以落實立法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許可繼續居留者。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五、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六、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實有在臺灣共同生活之需求,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國內所需之人才及人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為保障喪偶、離婚、受家暴、單親撫育子女之原依親居留者,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考量與國人之關係深厚程度與對我國經濟發展之貢獻,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納入,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六、為納入有意願在臺設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者,爰為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七、為納入新近定居之新住民,爰為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八、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九、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新住民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渠等為我國人之配偶,與我國人連結較深,亦為該基金之服務對象,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我國面臨少子女化問題,且於一百零七年自「高齡化社會」邁入「高齡社會」,導致工作年齡人口比例降低,移民成為補充產業勞動力之重要來源,為擴大吸引移民,以充實產業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並配合現階段我國育才、留才及攬才政策,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渠等與我國人連結較深,或對臺灣地區有貢獻,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如有意願在臺設籍,須先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改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居留,爰為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納入本法適用對象。

六、依實務運作現況,新住民取得有戶籍國民身分後可能仍有照顧服務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四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未滿三年者,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七、外國人兼具我國國籍者,包括外國人兼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兼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由於二者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享有國民待遇,尚非屬須依本法特別保護之新住民,基於資源不重複之理念,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

八、鑑於部分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處於弱勢,政府視情形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新住民事務之面向多元,涉及移民、教育、勞動、福利等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新住民事務之面向多元,涉及移民、教育、勞動、福利等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經濟活動、文化發展、公共參與及多元服務等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宜。

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政策推動,中央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機關,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以貼近實際需求,於第二項規定專責機關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
第四條
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新住民事務涉及教育、勞動、醫療及文化等層面,宜由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以統合及推動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工作,爰為本條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人,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新住民事務涉及教育、勞動、醫療及文化等層面,宜由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以統合及推動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工作,爰為本條規定。
政府應設專責單位,推動辦理新住民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得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設專責單位辦理各地方新住民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宜涉及不同機關、不同層面,爰於第一項規定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二、在地方新住民事宜亦涉及民政、社政、勞政、教育、文化等跨局處業務,爰於第二條明定得鼓勵地方政府成立新住民專責單位,作為統一之服務窗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培力、社會救助、經濟活動、文化發展、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地方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執行各項新住民相關事務。
第五條
前條機關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
立法說明
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行政院已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爰為本條規定予以法制化。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行政院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
立法說明
為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成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爰為本條規定予以法制化。現行已定有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設置要點,規範該會報之任務、組成、分工及其他相關事項,未來如須調整該會報之組成或其他事項,將修正該要點予以規範。
行政院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應召開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
立法說明
為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提供法源。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新住民在臺生活及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每年滾動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第六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政府應確保新住民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新住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於制(訂)定新住民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新住民參與之權利。
立法說明
新住民群體作為新住民政策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政策制定更為週詳,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制定新住民政策之參與程序,保障新住民參與權利,使新住民政策、法律及計畫形成過程更為公正與透明,並參採利害關係人意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新住民在臺生活及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每年滾動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新住民、新住民子女、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立法說明
政府應每年檢討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並得邀集新住民、新住民子女、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六條之一
(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四條通過)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四條通過。二、條次暫定為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二
(修正通過)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五條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六條之二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三、條次暫定為第六條之二。
第七條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應邀集新住民代表、新住民子女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參與。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新住民在臺生活及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每年滾動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及其內容。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應邀集新住民代表、新住民子女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修正通過)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七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公布調查結果。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計畫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為了解新住民支持事項之推動成效,每五年應定期調查。調查計畫、方法與結果應公開於網站。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公布調查結果。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提供法源,並由行政院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應寬列預算,合理分配及運用。
立法說明
為辦理新住民及其子女照顧服務事項,規定政府應寬列預算,合理分配及運用,
(修正通過)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九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國家考試應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服務新住民之需求。
立法說明
現今新住民業務需求已遠遠超出邊境管制之範圍,故為提升對新住民之服務,爰規定應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之考試。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來臺可能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八大照顧服務措施,以加速渠等適應在臺生活。

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第九條之一
(修正通過)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案第九條修正通過。二、條次暫定為第九條之一。
第十條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來臺可能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八大照顧服務措施,以加速渠等適應在臺生活。

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提供多語言服務,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通譯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來臺會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照顧服務措施。

二、為避免華語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政府資訊之內容,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多語言服務。

三、各機關之新住民語言服務常仰賴通譯人員之協助,爰明定必要時應提供通譯服務。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為使新住民家庭順利融入我國生活,爰規定政府應提供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輔導其子女適應在臺生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以及心理與法律諮詢之資源轉介。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及其子女基本權利保障、防止不當歧視、生活適應照顧、就業權益保障、衛生醫療保健、社會福利資源、落實文化平權、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及健全法令制度等相關措施。

前項相關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來臺可能面臨語言、文化及生活適應等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臺生活所需之照顧服務措施。

二、為照顧華語文能力未通達之新住民,確實受各項照顧服務措施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修正通過)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為使新住民家庭順利融入我國生活,爰規定政府應提供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輔導其子女適應在臺生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多語言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有關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協助其子女生活適應,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儘早適應融入我國生活,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避免因語言隔閡而產生障礙。

二、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
第十一條之一
(修正通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我國語言教育等課程。
前項資訊,政府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一條之一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我國語言教育等課程。前項資訊,政府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三、條次暫定為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照顧輔導、多元培力、文化交流等諮詢服務,並於各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相關輔導及培力措施。
立法說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家庭有關照顧輔導、多元培力、文化交流等諮詢服務,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並提供新住民家庭之子女相關輔導及培力措施。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儘早適應融入我國生活,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避免因語言隔閡而產生障礙。

二、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文字、修讀學位及進修之資源。

政府應提供符合新住民就讀需求之補習教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及升學進修資源,以進行培力。

二、由於各國學制差異,雖政府以致力於開放新住民學歷採認但仍有未盡之處。現有取得國民教育之學歷需求之新住民會就讀國中小補校。然現有補校授課期程過長,對於有志於提升學力、升學進修之新住民不夠友善,應針對新住民生活樣態提供適當之補習教育管道。

三、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三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第十三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鼓勵新住民子女學習新住民語言並提供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為增加新住民學習語言之管道,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動學習課程,鼓勵新住民子女學習新住民語言並提供教育協助。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鑑於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及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為符實務運作情形,並保障渠等工作權及促進就業,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各界進行新住民議題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育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明定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並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修正通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四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鑑於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及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為符實務運作情形,並保障渠等工作權及促進就業,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及創業輔導,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及創業輔導。
立法說明
為保障新住民工作權,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及創業輔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為關懷新住民,提供融入我國社會必要之協助,並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爰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及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為保障新住民工作權及促進就業,爰明定政府透過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五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為關懷新住民,提供融入我國社會必要之協助,並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爰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及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為達成前二項之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使用我國語言之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及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

二、為顧及新住民在臺生活或洽公等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或措施,對於辦理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

三、現行新住民語言之通譯人員缺乏專業、統一之培訓及執業制度,難以提供各政府機關穩定之通譯服務,民間團體亦有相關意見反應。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建立相關制度。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為關懷新住民,提供社會關懷必要之協助,爰明定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及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委員張智倫等18人提案、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27人提案通過)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委員張智倫等18人提案、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邱鎮軍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鑑於新住民使用我國語言之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及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

二、為顧及新住民在臺生活或洽公等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或措施,對於辦理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培育通譯人員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並於必要時提供通譯服務。

二、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多語言服務或措施。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為兼顧多元族群權益,並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爰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以提升其製播意願,並促進文化多樣性。
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協助以新住民或其子女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與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協助以新住民或其子女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與社團,藉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等資源挹注,鼓勵新住民及其子女實踐結社權利,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交流與發展。
(修正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為兼顧多元族群權益,並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爰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以提升其製播意願,並促進文化多樣性。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期使臺灣社會發展更加多元豐富。
第十八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建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並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地陳述己見及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並於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二、為顧及新住民在臺生活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建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並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或措施,對於辦理有績效者得予以獎勵。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期使臺灣社會發展更加多元豐富。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之公共參與。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之公共參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為兼顧多元族群權益,並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爰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或影音之各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以提升其製播意願,並促進文化多樣性。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並保障新住民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新住民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並保障其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爰訂定本條,揭示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公共參與權及開展文化生活,促進文化交流。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新住民日,以支持新住民並提升各界對新住民議題之關懷。
立法說明
藉由訂定相關節日,深化推展新住民議題,並提升各界對新住民群體之關懷與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