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超明等16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二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無解約金;又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縱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醫療保障。

(二)第三款小額終老保險契約為主管機關推動之政策性保險,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

(三)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個人壽險有效契約之平均保額約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基於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所需之基本保險保障,爰於第四款明定給予每一被保險人免於受執行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額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另考量前四款保險契約不予執行,爰於第五款明定該等契約之保險給付亦不予執行,以求周延。

(五)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規定,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爰為第六款規定。

(六)依據財政部一百十三年公告之每人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二十萬二千元,,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契約之解約金、第六款及第七款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於二十萬元額度內不予執行。

三、第二項明定超過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介入權制度為賦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並成為新要保人,避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爰新增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確保保險契約在受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透過行使介入權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

三、另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介入權人六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