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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雪生等16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對於社會福利支出之負擔,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離島地區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族群需要協助者之社會福利,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律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惟本條有關中央政府對於重大社會福利政策,得衡酌直轄市、縣(市)人口分布、財政能力及其他情形酌予補助之規定,尚未明確將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人民之社會福利事業納入酌予補助之因素,為考量離島地區資源限制等特殊性,爰有必要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本條修正說明一所指離島地區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