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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雪生等21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八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離島地方政府自辦之出售式住宅所需土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得提供地方政府使用,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二、戒嚴時期外島地區因戰地政務或軍事管理國防部等政府單位,基於國防或基建需求大量徵收或徵購離島地區民間土地,其中尤以國防需求為甚,致使解嚴後雖還地於民仍有大量為軍方管理之國有土地。

三、因公有土地之處分受土地法、都是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之限制,與本修正案產生競合,自應排除。

四、離島地區於軍事管理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多數土地因軍方徵用後以土地總登記方式,登記為公有土地,使公辦合宜住宅興建困難,為使離島地區公有土地能彈性使用,以符合國有土地活化之政策,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