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宜瑾等22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

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現有法律中不乏對青年事務規定者,為相對於本法之特別規定,為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

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

五、青年援助:指為使青年發展而提供給青年的社會性、經濟性之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另參照韓國法制,考量可能其他法令對於青年之年齡劃分有特殊考量,故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考量到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

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地方政府應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並以法規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

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多元之青年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

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且需有一定比例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
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

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
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

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
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確保健康人權。

政府應建立對青年持續性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

三、按《精神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次依衛生福利部「年輕族群心理健康支持方案」之政策目的,政府已建立短期對青年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應持續辦理。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並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
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受歧視的權利。
立法說明
一、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第一項。

二、按《文化基本法》第四條所揭示,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立法說明
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政府應保障青年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
立法說明
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我國青年於本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應有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有關青年發展業務之推動與規劃,考量各機關之權責範疇不一,爰於本條規定中央政府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與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各級政府有效推動青年政策及各項工作,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

二、為確保青年專責單位之首長具青年身分,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立法說明
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
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青年日。
立法說明
一、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人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

二、一九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海外留學生組成的「新民社」發行了《臺灣青年》,強調青年人要奮起,努力發展文化,刊物涵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內容,為臺灣青年知識份子發行刊物進行社會溝通與教育的先驅,對日後的新文化運動亦具深遠影響。為紀念當年臺灣知識份子的貢獻,特將七月十六日訂定為臺灣青年日。
第十八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了解青年需求與進行青年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

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二十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立法說明
為使青年獲得在地支持、促進交流和組織合作、活絡青年地方參與,政府應設立區域性之青年支持機構,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爰訂定本條。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立法說明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及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促進青年實踐結社自由,亦鼓勵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以青年為對象辦理活動,推動青年賦能。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參與。
立法說明
青年政策之推動涉及跨部會業務,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管考機制,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參與。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