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何欣純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第三預備役。

前項第三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於保障民眾權益原則,各條有關各項社會保險年齡資格計算方式,應回歸民法第124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精神,採對人民權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為宜,特擬具相關修正條文,以維護社會正義與公平。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年齡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