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其他申請人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諸多申請民眾反映,名下土地因共同持分、產權糾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自行利用或處分之土地,無法產生經濟效益,卻因無適用條款而被列入家庭不動產,導致申請人在實際上雖屬本法應救助之目標對象,卻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爰增訂第八款,以降低本國貧窮人口之黑數。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美國、日本近十年來之政策,增加實務及服務兌換券之形式,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以多元支持性服務提升政策成效。

二、修正第三項,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考量經濟弱勢受物價上漲所生之衝擊,落實本法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因應我國社會發展,許多國人因就學、就業等需求,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為避免人在籍不在之貧困家庭無法享有生存權之保障,爰修正本條,維護國民之免受歧視之平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