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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琴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於2013年5月31日修正案,創設博愛座。按博愛座以使用人之特定受保護特徵區別使用權利之優先性,惟優先順序於後之人侵犯順序於前者權利情事無處罰之規定,以致法律規定不具強制性效果,憑藉使用人相互協調獲得之共識運作。

二、本條制定後,縱有因爭奪博愛座優先使用權而發生之爭執,尚不乏使用權人相互禮讓之美事。惟使用人難以直觀自「博愛座」之名稱,理解受保護特徵特定人擁有之優先使用權利之規定;甚至誤以為該座位為身心障礙者與老弱婦孺所專屬。因此,前諸爭議事件多起因優先性在前之人對在後之人不願禮讓,而發動言語嚴厲要求、或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故本條有修正之必要。

三、師法澳洲、日本等國家經驗,其設置名為Priority Seat,譯為:優先席,並以圖示標註特定之使用權人或優先使用規則。優先席之名,強調特定人優先使用之權利,得以望文生義。原規定以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為優先使用者,其故然因該受保護特多數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但他人亦可能存有需求。故不宜以受保護特徵作為優先使用權之要件。惟身心障礙者若非指體障礙,或行動明顯不便,不宜久站者,不具生體之特徵,故擬保留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使用權人,其他廢除並以具有實際需要之人取代。未來可見,使用權人提出需求,相互協調,而取得座位之使用權,對優先性於後但不禮讓者具可責性但不處罰,由社會道德共識作評價。

四、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三項將「博愛座」名稱修正為「優先席」以強調優先使用權。將「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特定對象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取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