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7/11 三讀版本
林月琴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07/07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許宇甄等18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19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18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7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19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24人 113/12/27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邱若華等17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於2013年5月31日修正案,創設博愛座。按博愛座以使用人之特定受保護特徵區別使用權利之優先性,惟優先順序於後之人侵犯順序於前者權利情事無處罰之規定,以致法律規定不具強制性效果,憑藉使用人相互協調獲得之共識運作。

二、本條制定後,縱有因爭奪博愛座優先使用權而發生之爭執,尚不乏使用權人相互禮讓之美事。惟使用人難以直觀自「博愛座」之名稱,理解受保護特徵特定人擁有之優先使用權利之規定;甚至誤以為該座位為身心障礙者與老弱婦孺所專屬。因此,前諸爭議事件多起因優先性在前之人對在後之人不願禮讓,而發動言語嚴厲要求、或肢體暴力行為所致。是故本條有修正之必要。

三、師法澳洲、日本等國家經驗,其設置名為Priority Seat,譯為:優先席,並以圖示標註特定之使用權人或優先使用規則。優先席之名,強調特定人優先使用之權利,得以望文生義。原規定以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為優先使用者,其故然因該受保護特多數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但他人亦可能存有需求。故不宜以受保護特徵作為優先使用權之要件。惟身心障礙者若非指體障礙,或行動明顯不便,不宜久站者,不具生體之特徵,故擬保留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使用權人,其他廢除並以具有實際需要之人取代。未來可見,使用權人提出需求,相互協調,而取得座位之使用權,對優先性於後但不禮讓者具可責性但不處罰,由社會道德共識作評價。

四、本條修正如下:

(一)第三項將「博愛座」名稱修正為「優先席」以強調優先使用權。將「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特定對象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取代之。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1、 照委員劉建國及蘇清泉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2、 立法說明修正如下:「一、第一項未修正。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爱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近來博愛座因接連幾起讓座衝突,少數年長者在大眾運輸系統上以言詞羞辱、動手打人方式逼年輕人讓出博愛座,導致博愛座的存在不但難以發揮博愛精神,反而加深世代對立。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博愛座設置之緣由,乃102年5月所完成之修法作業。按當時之修法理由,是因認為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是以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予修正,並將博愛座規範正式入法。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二十,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博愛座設置之緣由,乃102年5月所完成之修法作業。按當時之修法理由,是因認為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日漸增加,且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時有所聞,是以為彰顯其重要性,因此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對大眾運輸業者賦予義務,爰予修正,並將博愛座規範正式入法。

二、然而,自102年5月自法律規範中新增博愛座後,至今仍多有佔用博愛座之爭議,查其原因多屬具備有實際乘坐需求,然卻未能受現行優先之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資格適用所致。

三、爰此,特提案新增對有實際需求者進行使用博愛座之條件開放,並增加大眾運輸工具對總座位數依法設置博愛座之比例,自原百分之十五,再增加至百分之二十。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考量博愛座創設後,因爭奪優先使用權而生之衝突頻傳,原條文將博愛座之適用對象框限於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除有定義不明之問題,亦恐忽略實際有使用需求者,如孕婦、病痛之人、生理痛之女性等。爰將老弱婦孺修正為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並參考英語系國家、日本等經驗,將博愛座更名為優先席,以擴大適用對象。

三、第六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其他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大眾公共運輸之「博愛座」政策行之有年,惟近年來博愛座爭議頻傳。諸如本年度六月十一日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女性上班族和長者讓座糾紛,八旬老婦於北投站上車,傾刻指著博愛座上的女性上班族要求讓座,該女告知老婦「上班已十二小時很累,需要座位休息」,復又出現一名李姓老翁附和老婦,兩人不斷逼迫該女讓位,該女受不了與李翁扭打,李男又進一步要求該女道歉便不追究,惟該女道歉後,因心理壓力而衝撞站體柱子數下,導致血流滿面。

二、查上開類似因博愛座導致之社會對立屢見不鮮。博愛座本質乃為有座位需求之人保留,在設計之初以理論上體弱之老弱婦孺或身心障礙者使用需求可能較高,故以此入法規定,但因為博愛座名詞導致「有實質需求者」,權益易遭忽略。為正本清源追求特別保留座位原先之美意,實有檢討博愛座之用語之必要,故修法將「博愛座」改為「優先座」擴大保留座使用範圍,以弭爭議。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為避免字義造成民眾誤解及對立,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

二、為與國際接軌,並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係優先禮讓給有需要者乘坐,故參考英國、法國及日本,將設置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和老人優先乘坐之座位,同步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無障礙交通與友善環境的打造,仍有進步空間,運輸營運者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孕婦、幼兒及一般民眾皆能使用友善之運輸服務,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二、大眾運輸工具及新建公共建築物場所應考量被所有人輕鬆、安全和有效的使用,因此要有「通用設計概念」,以規劃設置各項設施及設備。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列「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並」文字。

三、而我國公車停靠處之周遭環境配置不一,導致有變電箱、路燈及公車等待區座椅併設之情形,亦無統一規範,致公車站牌人行道時有公共設施擋住公車渡板延伸放置,阻擋使用者上下車。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上下車仍須面臨很多困難,而需加以改進。所以公車停靠站應依周遭環境配置並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靠搭車區,爰於本條第三項加以修正,以方便身心障礙者使用更為完善之設施。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據現行條文,設置博愛座之立法目的係為幫助「需要博愛座之弱勢族群」,而條文規定有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者為「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惟經多年實踐及觀察,顯示博愛座爭議通常發生於有需要坐座位者若非法律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即無博愛座之優先乘坐權;抑或行動便捷之年長者,雖無需要座位的實際需求,卻因其係法律所規範的博愛座優先乘坐權者,而強制要求「有實際需求者」讓位;甚至因為博愛座之名稱,而使部分民眾認為是屬於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之專用座位,導致人潮擁擠之交通尖峰時間,博愛座卻空置等情形。

三、為落實「讓有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原意、鼓勵民眾發揮禮讓之精神,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求者」,並將博愛座一詞修正為「優先席」,擴大目標使用者群、確保有需要者能夠安心乘坐。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有實際需求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博愛座行之有年,原本立法意旨是禮讓給理論上較有座位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或老弱婦孺使用,惟博愛座之「定義」容易導致社會對立,常見的衝突案例多為外觀正常之成年人,因為不外顯得生理因素,例如:甫手術後、生理痛、加班疲累……等因素,導致需要坐在大眾交通運輸的保留位置上,因而容易導致其他博愛座使用者誤會位置遭受到占用,因此發生爭端、導致社會對立。

二、查原先博愛座設立之本意即是保留位置給有需要之人,僅因為理論上身心障礙或是老弱婦孺可能比較有高度的需求,故以此為博愛座定義,但是社會上仍有許多對於保留座位有實際需求之人,例如上開所舉例之使用者類型,爰酌修文字將身心障礙及老弱婦孺改為有實際需求者入法,藉此臻進本保留座立法美意。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六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六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