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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繁殖、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繁殖、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繁殖、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動保法目的在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飼養動物的生命週期,皆為動保法範疇。故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除人為「飼養、管領」之外,新增「繁殖」,以符實際。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臺灣各地夜市、市集、園遊會等,有部分攤販以活體小動物如鼠、兔、魚、鳥、兩棲爬蟲當作消費者付費遊戲後的贈品,通常除動物飼養環境不佳、遊戲過程不人道之外,後續時常衍伸一連串的「不當飼養」與「棄養」之問題,應明列為禁止對動物實施之行為樣態。
二、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活體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以動物進行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樣態應全面禁止,無論是否有虐待情事,爰刪除本條第三款「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文字。
二、有鑒於國人動物保護觀念興起,舉凡利用活體動物交換或贈與為名,實涉其他經濟行為者,都應予以立法禁止。讓經濟行為回歸單純經濟行為,讓動物交易回歸寵物交易管理規範。
三、以動物進行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樣態應全面禁止,無論是否有虐待情事,爰刪除本條第三款「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等文字。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並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科學應用目的而宰殺動物者,應遵守本法相關規定且不得濫用,故在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適用狩獵與農牧管理。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規定,適用狩獵與農牧管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狩獵與農牧管理也應禁止非人道、殘忍對待動物,爰修訂第三項。
二、狩獵與農牧管理也應禁止非人道、殘忍對待動物,爰修訂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保存資料之內容、範圍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加入不得持有相關物品,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及如有需要應提供主管機關刊登者資料以利調查。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之相關資料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之物品經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輸入,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義務,及如有需要應提供主管機關刊登者資料以利調查。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其他相關業者應保存之相關資料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優先以非動物之替代方法為之。如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減量、替代、精緻化」是動物實驗應遵守的原則,但越來越多科學研究發現動物試驗可驗證性過低、成本太高、時間太久,且生物科技日新月異,已有許多人體模式、非動物模式、創新研究方法被開發、採用,「替代」原則已優於其他二項原則。故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中管機關應制定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
三、原條文第二項實驗動物來源刪除,移至第十五之一條並修正文字。
二、新增第二項中管機關應制定實驗動物之照護及使用指引。
三、原條文第二項實驗動物來源刪除,移至第十五之一條並修正文字。
第十五條之一
除有科學證明無其他替代方式,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科學應用之動物不得源於野外捕捉。
除動物用藥臨床試驗目的外,科學應用動物之繁殖、買賣,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繁殖、買賣科學應用動物之許可,以三年為限。屆期需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科學應用動物繁殖、買賣許可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程序、期限、展延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動物繁殖作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動物用藥臨床試驗目的外,科學應用動物之繁殖、買賣,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繁殖、買賣科學應用動物之許可,以三年為限。屆期需申請展延。
前項申請科學應用動物繁殖、買賣許可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程序、期限、展延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動物繁殖作業、查核、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通常繁殖飼養供科學應用的物種,其動物遺傳學、生物學及行為已有基本資訊,可減少實驗變異性,得以提高科學研究品質,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故新增第一項禁止野外捕捉動物作為科學應用。
三、第一項從野外捕捉動物包含生存在自然環境中的野生動物,或是人類圈養馴化的動物逸失野外,例如:犬、貓、鳥、家畜、家禽……等,捕捉、安置過程可能造成動物緊迫、痛苦,除非科學證據其他繁殖物種無法滿足實驗需求,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利用野外捕捉動物。
四、動物用藥臨床試驗可能會利用有主動物或動物醫院病例,無法來自合法繁殖飼養場,故第二項新增例外。
五、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物種應取得繁殖買賣許可,以確保業者有專業人力、符合動物需求設施、照護飼養能力,確保實驗動物福利。但若實驗動物為家畜、家禽、特定寵物,可來自合法畜牧場或合法特定寵物業者。
六、若科學應用機構自行繁殖動物使用,也應依第三項申請許可。
二、通常繁殖飼養供科學應用的物種,其動物遺傳學、生物學及行為已有基本資訊,可減少實驗變異性,得以提高科學研究品質,減少實驗動物數量,故新增第一項禁止野外捕捉動物作為科學應用。
三、第一項從野外捕捉動物包含生存在自然環境中的野生動物,或是人類圈養馴化的動物逸失野外,例如:犬、貓、鳥、家畜、家禽……等,捕捉、安置過程可能造成動物緊迫、痛苦,除非科學證據其他繁殖物種無法滿足實驗需求,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利用野外捕捉動物。
四、動物用藥臨床試驗可能會利用有主動物或動物醫院病例,無法來自合法繁殖飼養場,故第二項新增例外。
五、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物種應取得繁殖買賣許可,以確保業者有專業人力、符合動物需求設施、照護飼養能力,確保實驗動物福利。但若實驗動物為家畜、家禽、特定寵物,可來自合法畜牧場或合法特定寵物業者。
六、若科學應用機構自行繁殖動物使用,也應依第三項申請許可。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立法說明
一、現行科學應用計畫之諮詢、審查、監督、爭議處理等功能皆由機構內部的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農委會外部查核發現問題時只能要求機構限期改善,或透過評鑑給予較差等級,但歷年外部查核屢屢發現機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失職情事,顯示現行機構自律有缺失,故第一項將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從報備制改為許可制。
二、為閱讀邏輯合理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調。
二、為閱讀邏輯合理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對調。
第十六條之一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者,應事先向機構之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於審核前項申請時,應評估動物科學應用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及對動物之傷害。
第一項申請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主持人。
三、動物種類、來源、品種、品系、性別、年齡及數量。
四、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及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成果或效益之非動物替代方法之證明。
六、實驗設計、動物使用數量之合理性。
七、實驗操作程序、及實驗造成動物痛苦程度之評估。
八、執行期限。
九、執行應用程序或操作人員之動物科學應用相關學經歷名冊。
十、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項。
動物科學應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命令計畫主持人停止科學應用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並限期最長於六個月內改善。
有下列事項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終止其科學應用:
一、違反第四項限期改善之要求。
二、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或保育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且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猿猴、犬、貓實驗計畫應由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審查程序、成員、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於審核前項申請時,應評估動物科學應用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及對動物之傷害。
第一項申請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主持人。
三、動物種類、來源、品種、品系、性別、年齡及數量。
四、計畫之預期成果、效益。
五、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及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成果或效益之非動物替代方法之證明。
六、實驗設計、動物使用數量之合理性。
七、實驗操作程序、及實驗造成動物痛苦程度之評估。
八、執行期限。
九、執行應用程序或操作人員之動物科學應用相關學經歷名冊。
十、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項。
動物科學應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命令計畫主持人停止科學應用之全部或部分內容,並限期最長於六個月內改善。
有下列事項者,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得終止其科學應用:
一、違反第四項限期改善之要求。
二、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動物保護或保育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科學應用計畫之執行,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且經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猿猴、犬、貓實驗計畫應由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審查程序、成員、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項動物科學應用計畫應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核准,且除了評估實驗計畫是否具有科學或教育之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實驗設計是否有非活體替代方案,及顧及動物福利,以動物最少痛苦方式之外,應評估計畫之利益與對動物之傷害。
三、第三項明定實驗計畫申請項目。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實驗計畫,應要求停止、限期改善,及要求終止計畫之條件。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管理辦法。
六、第七項猿猴、犬、貓等敏感物種之實驗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提供全國一致審查標準,避免動物濫用。
二、第二項動物科學應用計畫應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核准,且除了評估實驗計畫是否具有科學或教育之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實驗設計是否有非活體替代方案,及顧及動物福利,以動物最少痛苦方式之外,應評估計畫之利益與對動物之傷害。
三、第三項明定實驗計畫申請項目。
四、第四項、第五項明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實驗計畫,應要求停止、限期改善,及要求終止計畫之條件。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管理辦法。
六、第七項猿猴、犬、貓等敏感物種之實驗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提供全國一致審查標準,避免動物濫用。
第十六條之二
科學應用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保留五年內計畫審查、內部查核、監督、改善、爭議處理等文件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機構利用動物現況及外部查核紀錄,及實驗動物繁殖、買賣業者生產、供應、淘汰資訊,資訊收集、公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機構利用動物現況及外部查核紀錄,及實驗動物繁殖、買賣業者生產、供應、淘汰資訊,資訊收集、公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科學機構內部紀錄保留義務,即依據指定格式,方便全國資料統計、彙整。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資訊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定科學機構內部紀錄保留義務,即依據指定格式,方便全國資料統計、彙整。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開科學應用資訊之責任。
第十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受理全國科學應用機構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動物科學應用規定之爭議或檢舉案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檢舉人之保護與免責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其中至少應含實驗動物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檢舉人之保護與免責準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其中至少應含實驗動物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動保法之爭議案件是由機構內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IACUC)」處理,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阻止家醜外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委員會或小組獨立處理。
三、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察核計畫查核小組」,僅為任務編組,受聘執行年度書面審查與重點查核。應提升為正式委員會或小組,除增加機構查核頻率與數量外,並受理爭議案件,更名為「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
二、現行違反動保法之爭議案件是由機構內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IACUC)」處理,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阻止家醜外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委員會或小組獨立處理。
三、現行「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察核計畫查核小組」,僅為任務編組,受聘執行年度書面審查與重點查核。應提升為正式委員會或小組,除增加機構查核頻率與數量外,並受理爭議案件,更名為「動物科學應用倫理與爭議事件處理小組或委員會」。
第十六條之四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主動公布法規要求及政府補助研究之動物實驗資訊,包括實驗計畫、計畫審查紀錄、計畫審查通過後之監督紀錄等。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法規要求動物實驗或測試之資訊,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每年定期公開。
第一項由政府補助進行之動物實驗之資訊,應於研究成果發表後或研究計畫結束之日起三年內公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主動公開動物實驗資訊,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前項法規要求動物實驗或測試之資訊,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每年定期公開。
第一項由政府補助進行之動物實驗之資訊,應於研究成果發表後或研究計畫結束之日起三年內公布。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主動公開動物實驗資訊,應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事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規要求之動物實驗或測試,主要包含安全性與功效性測試2種,測試物則涵蓋非傳統性食品、健康食品、化學品、疫苗、藥物、農藥……等,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品質,其原始實驗資訊應予公開,以昭公信,避免浮濫。
三、以公共預算支持之科學研究,於實驗成果已發表後,或實驗完成一定年限後,應予公開,接受公眾檢驗,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與浪費,並利維護公平合理、健康競爭之科研環境。
四、第三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項目應至少包含:實驗設計、納入分析與排除之數據與理由、隨機與遮盲方法、實驗程序與操作細節等,足以驗證實驗結果是否再現之資訊。
二、法規要求之動物實驗或測試,主要包含安全性與功效性測試2種,測試物則涵蓋非傳統性食品、健康食品、化學品、疫苗、藥物、農藥……等,攸關國民健康與環境品質,其原始實驗資訊應予公開,以昭公信,避免浮濫。
三、以公共預算支持之科學研究,於實驗成果已發表後,或實驗完成一定年限後,應予公開,接受公眾檢驗,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與浪費,並利維護公平合理、健康競爭之科研環境。
四、第三項應公開動物實驗資訊項目應至少包含:實驗設計、納入分析與排除之數據與理由、隨機與遮盲方法、實驗程序與操作細節等,足以驗證實驗結果是否再現之資訊。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由獸醫師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應經獸醫師評估必要性,及對動物累積之影響、累積之疼痛程度,且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應經獸醫師評估必要性,及對動物累積之影響、累積之疼痛程度,且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依據「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督導動物科學應用,但在母法中並無明確法源,故新增第一項,增列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之法源。未來科學應用機構在審查、監督實驗計畫執行,及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將更於法有據。
二、現行指引詳細規定,包含獸醫照護計畫、動物飼養照護、疼痛評估、人道終點、安樂死及動物再利用等指導原則,要求科學應用應遵守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以強化指引之效能,確保實驗動物之福利。
二、現行指引詳細規定,包含獸醫照護計畫、動物飼養照護、疼痛評估、人道終點、安樂死及動物再利用等指導原則,要求科學應用應遵守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指引,以強化指引之效能,確保實驗動物之福利。
第十七條之一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獸醫師,參與計畫審查、計畫審查後之監督及動物之照護與處置。
實驗動物獸醫師之教育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動物獸醫師之教育養成、實習、訓練、證照、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驗動物之福利影響科學研究品質甚鉅,其照護與使用情況特殊,國際已發展為專業領域。
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需有專職「動物房獸醫師」,而獸醫教育體系亦乏「實驗動物專業獸醫師」的養成、評量與證照考試制度,以致實驗動物在實驗前的飼養照護,及實驗過程及結束後的麻醉、鎮痛止痛、安樂死等相關操作,在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間差異甚大。
四、為提升實驗動物福利與相關學術品質,新增此條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聘請專職「實驗動物獸醫師」,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納入獸醫師執業機構,並於獸醫教育體系推動實驗動物獸醫專業養成教育、實習制度、專長考試與認證,及在職訓練。
二、實驗動物之福利影響科學研究品質甚鉅,其照護與使用情況特殊,國際已發展為專業領域。
三、現行法規並未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需有專職「動物房獸醫師」,而獸醫教育體系亦乏「實驗動物專業獸醫師」的養成、評量與證照考試制度,以致實驗動物在實驗前的飼養照護,及實驗過程及結束後的麻醉、鎮痛止痛、安樂死等相關操作,在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間差異甚大。
四、為提升實驗動物福利與相關學術品質,新增此條規範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聘請專職「實驗動物獸醫師」,將「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納入獸醫師執業機構,並於獸醫教育體系推動實驗動物獸醫專業養成教育、實習制度、專長考試與認證,及在職訓練。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利用動物進行教育訓驗,以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訓練為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不得進行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不得進行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高中以下機構不須成立IACUC,故依據課綱執行之動物實驗並無法受到監督與維護動物福利。再則相關動物實驗均已有不使用動物之替代方案,故修改第一項。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機構亦同。
二、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專科訓練,使用活體動物者,可向該機構之IACUC申請計畫,並受IACUC監督管理,減少動物不必要的利用與受苦,但仍應符合動保法規定以替代方式為優先。
二、高等教育或為提高專業知識、技能之專科訓練,使用活體動物者,可向該機構之IACUC申請計畫,並受IACUC監督管理,減少動物不必要的利用與受苦,但仍應符合動保法規定以替代方式為優先。
第十八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涉及動物科學應用時,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為之,並應遵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科學博覽會競賽是指教育部之臺灣科學教育館所主辦辦理或推廣之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若參與競賽活動欲使用活體動物者應提供實驗計畫申請書,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應遵守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二、科學博覽會競賽是指教育部之臺灣科學教育館所主辦辦理或推廣之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若參與競賽活動欲使用活體動物者應提供實驗計畫申請書,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始得執行。且應遵守第十五條第二項指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料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動保法施行二十年,農委會每年均進行實驗機構外部查核,各實驗機構對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已有相當認識,若違反者,應直接依據第二十九條開罰。
二、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二、動保法施行二十年,農委會每年均進行實驗機構外部查核,各實驗機構對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已有相當認識,若違反者,應直接依據第二十九條開罰。
二、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次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四規定,已列入中央機關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事項,故違反者維持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實驗動物。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動物,致動物受傷害或死亡。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審查同意,以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繁殖、買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實驗動物。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猿猴、犬、貓進行科學應用。
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進行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動物科學應用。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參加科學展覽會競賽活動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動物,致動物受傷害或死亡。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三、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罰則。
二、原條文第七款移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七款移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前項所涉及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應要求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內容,且保存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要求時提供;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針對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配合下架不法影像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相應罰則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規定主要規範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之處罰規定,情節重大,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許可,另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調整項次及修正相關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移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四、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許可,另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調整項次及修正相關文字。
五、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寵物變更登記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新增第二款罰則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寵物變更登記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新增第二款罰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未主動公布法規要求或政府補助之動物實驗資訊。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標示不實、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但屬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持有或輸出入獸鋏、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刊登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
十、違反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未主動公布法規要求或政府補助之動物實驗資訊。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標示不實、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但屬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修條文修改。
二、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修正為處分「確定」之日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犯起算時點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