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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偏遠地區學校位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或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如屬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惟情況特殊者之定義不明確,亦無法保障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生住宿品質與安全,為提升離島地區及原住民族地區學校教職員具有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住宿設施,有利促進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並增加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教職之意願,需給予更多住宿設施設備經費挹注,有必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全額補助經費,爰修正第本條第一項。
二、本條所指原住民族地區係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所指離島地區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本條所指原住民族地區係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所指離島地區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