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楚茵等21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

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

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二、參採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中,青年代表委員之年齡定義,以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為本法所稱之青年。

三、考量青年事務部分具普世人權性質,如文化之體驗、國際事務交流等,他國青年亦得參與及享有權利;部分屬我國國民才得以享有之權利或參與之決策,如優惠我國國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等。我國青年基本法應區分出應優先保障我國青年之處,爰於文字中將青年定義在「我國」青年。

四、依據《聯合國發展權利宣言》,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四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應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各級政府設置前項常設機制,應遴聘(派)青年代表、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團體代表辦理;其中遴聘青年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青年政策之形成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

二、青年作為青年政策最直接影響者,又因青年已具相當程度推進社會發展之力量,為使政策之制定更為周詳,應保障青年多元意見參與決策之形成,爰訂定本條。

三、為落實主權在民之民主精神,與保障青年參政權,制定青年政策或推動青年事務需重視青年表意,需有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表政府對青年意見之保障。
第五條
國家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升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建構友善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二、次依聯合國《世界青年行動綱領》,各國政府應建立或加強使青年適應目前和未來就業條件的職業和技術培訓。協助青年獲得具有升遷機會的起職工作,並且獲得適應勞動力需求變化的能力。爰訂定本條,保障青年之工作權及促進改善其勞動環境。
第六條
國家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揭示人人有受教育之權。

二、次依《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亦即應同等重視。是故多元學習管道應廣為提供給青年,爰訂定本條。
第七條
國家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升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保障青年享有安全、和平及尊嚴之適足居住權,爰訂定本條。

二、房屋稅差別稅率、興建社會住宅、青年租屋補貼加碼等青年居住政策都在總統候選人政見被提出討論,凸顯近年青年居住正義的議題需要被重視。
第八條
國家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健康及福利政策,確保健康福祉。
立法說明
一、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二、次依該公約第十四號一般性意見,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人權。每個人都有權享有能夠達到的、有益於尊嚴生活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包括各種健康的基本要素,如食物和營養、住房、取得安全飲水和得到適當的衛生條件、安全而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和有益健康的環境。
第九條
國家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經濟獨立是許多青年立足社會、自我實現之前提,且與生涯發展、社會生存具密切關聯。因此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制定保障青年有穩定之經濟生活。爰訂定本條。
第十條
國家應訂定培養青年金融素養政策,以確保我國青年具備足夠金融相關知識以及良好自身財務管理能力。
立法說明
台灣金融研訓院「2022台灣金融生活調查」,78.1%民眾金融素質屬性低或極低,其中20至29歲青年是最無法抵抗金融風險的群體,容易誤觸金融陷阱、金融詐騙。為避免青年朋友在人生起點就因誤觸金融陷阱而變成終點,提升青年金融素養勢在必行。爰訂定本條。
第十一條
國家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立法說明
依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七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次按《文化基本法》第五條,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青年參與文化事務應積極保障,爰訂定本條。
第十二條
國家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事務與交流、拓展國際視野、培養「思考全球化,行動在地化」的能力,並促進臺灣與國際間的合作與交好,爰訂定本條。
第十三條
國家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
立法說明
為促進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政府除應培育參與公共事務、經營青年政策之青年,亦應對青年積極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編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青年事務預算之充裕,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編列支持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政策所需預算。

二、為因應青年政策需求,增加多元預算管道與預算管理及運用之彈性,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等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應訂定臺灣青年日。
立法說明
設立青年專屬節日可促進入民對於青年議題之關注、深化推展青年議題。
第十六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我國青年政策之目標、原則與監督施行成果,同時因應國家發展方向、社會變遷與政府政策規劃,政府應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廣納各界意見,研議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召開青年國是會議,並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青年政策推動愈臻完善,必須針對青年需求進行研究。因此政府應設立青年發展研究機構,針對青年事務收集資料、進行研究,並將數據、成果公布給全國人民、機構使用。

二、為確保青年研究資料之完整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機關(構)除另有規定外,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研究人員索取研究資料。其資料使用辦法,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本法為青年事務共同性規範,青年各項權利之依據。本法施行後其他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