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坤城等19人 113/06/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前項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包含:
一、改組或轉讓之日期或預期日期。
二、改組或轉讓之原因。
三、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
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
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勞動關係之移轉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增訂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
第二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進行勞資會議,如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與工會協商共擬勞工之商定留用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本條保障勞工之諮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