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9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保險業所涉之業務量龐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情況相當普遍,且項目玲瑯滿目,例如雲端服務等資訊系統相關作業、電話行銷或客服等保險契約相關作業,以及通知或表單交寄等文書處理作業,保險業將作業委外者亦應監督該委外單位遵行法令規定,始能保障客戶權益,爰此,參酌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依據,並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委外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等訂定辦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國外常見知名職業運動員投保天價的運動保險,作為其職涯的保障,究其原因,國外的職業運動市場大,職業運動員保險承保的項目也相對多,而且可以為運動員量身訂做。反觀我國,職業運動員保險屬於小眾市場,研發成本高,又苦無精算數據與理賠經驗,不僅承保家數少、種類少,且保額亦難使職業運動員職涯獲得充分保障。爰此修正第一項,如屬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而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可由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情況下,使我國職業運動員亦有與旅外職業運動員取得相同保險的機會。

二、第二項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由於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當時該法第三條"重大犯罪"業已修正為"特定犯罪",本條規定已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用語。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明定最輕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上或七年以上,實質上已符合特定犯罪定義。綜上,本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辦法之規定,並參考第四項之罰鍰額度,增訂第六項,明定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