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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羅智強等16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以收入作為級距,訂定分級收費原則,每兩年檢討之,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條第二項制定之《內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現行社會住宅租賃及續租期限最長為12年,考量到111年全體國人平均壽命為79.84歲,個別縣市更有高達83.75歲者,對65歲長者而言,若以12年為最長年限,則可能造成部分長者屆齡80歲,對社宅需求最高且搬遷不易時,反而將無法續租社宅,鑒於《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三條載明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故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六十五歲以上之社會住宅承租者,其租賃與續租期限,主管機關應予以例外延長。

二、鑒於世界主要國家推動社宅制度多以「可負擔租金」作為計價標準,來供給予經濟社會弱勢群體。而目前地方政府包括臺北、新北與桃園等亦採收入作為社宅租金計價方式。且為落實110年修法之附帶決議「訂定租金之收費基準時應考量承租者收入上限」,故修正第三項,明定我國社宅租金計算應以收入作為計價標準。